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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前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處罪刑,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立法目的昭然若揭,10⑵優位權,又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又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及其N0.1-8Rev,案內標的已分案,顯違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及適用法規則不當。按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後,發現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於審判違背法令」,查本案法官竟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因乃盜錄攝所為,除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如上。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又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拒行勘驗調查證據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