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聲 請人 即受確定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0年6月30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確定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
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國抗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販賣毒品罪
成立並處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係警員黃群台、證人黃建勳因積欠賭債而以逼迫、恐嚇之非法釣魚手法,使聲請人就範,本案具有再審法定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部分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有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②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③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④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⑥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等情況,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編規定,再審程序開啟前,未有準用同法第31條之規定。可知,審判中之案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尚未開啟再審程序之聲請案件,未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此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轉介單
、轉介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證。
固堪認聲請人因無資力多次獲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和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等情。惟聲請人本件僅係再審聲請人,依上說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即律師之權,故聲請人此部主張,於法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因警員黃群台、證人黃建勳積欠賭債而以逼迫、恐嚇之非法釣魚手法,使聲請人就範,本案具有再審法定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此前已使用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故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即為不合。
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違反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並屬顯無必要令聲請人陳述意見之狀況,自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