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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宗龍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蓋告訴人薛永讀雖指稱其與聲請人間係委任關係,聲請人有依雙方間之「訂約事項」向其據實報告之義務,惟此「訂約事項」遺漏重要條款而存在重大缺陷,其真實性存疑,原確定判決卻以主觀臆測替代客觀證據,其事實認定嚴重錯誤。又現代房屋仲介公司固有刊登廣告尋找買家,惟其與本案房地【按係指坐落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下同)闊瀨段枋山坑小段63、59-1、59、43-1、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完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委託現代房屋仲介公司之案件並已因屆期而不再委託,且刊登廣告尋找買家並未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又欠缺關鍵證據,復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實,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人與林麗卿就本案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按係指聲請人借用不知情之林麗卿與告訴人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係經告訴人審核同意而簽訂,具有法律效力,且經告訴人收取約定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代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結案,法院自應予採納。原確定判決卻以「第三人」間所簽訂價款共計2,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按係指陳大松與被告及李沅駱、李沅錄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內容,據為認定被告有核實向告訴人報告其「訂約事項」義務之依據,並認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應平均分受價款,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揭未經原確定判決發現或調查審酌之證據,具有新規性。爰為聲請人之利益,具狀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依證據法則審查本案事實,准予啟動再審程序,以維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林麗卿與告訴人簽訂之甲契約書、林大松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乙契約書為證;惟前揭甲、乙契約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並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均顯非新證據。又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先後多次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58號裁定,分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數次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均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中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者(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等情),因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自無需再予釐清,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而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案聲請人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到場而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