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具精神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即CRPD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應為各級法院所遵循,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適用上開施行法,不法剝奪聲請人依法受有律師辯護之權益。
㈡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遭監獄為最重之處分
,原確定判決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一行為不兩罰之重要憲法原則。
㈢法官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
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證據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
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理由補充:聲請人從民國104年到114年
持續不斷以「湯繼中在監獄摸受刑人屁股,又在法庭撒謊、偽證」等文不斷寄送到湯繼中所工作的地點,以及諸多機關,並向桃園院檢提告毀謗等,但經查案內所宣稱的被害人湯繼中當初不斷向法院興訟聲請人誹謗及侮辱,均遭院檢不起訴或無罪在案,而湯繼中卻沒有提出告訴,甚至要求新竹監獄不應該讓我把「這樣的信件」寄到他的工作處所等,顯見湯繼中的行徑與原審認定的事實背道而馳。此外,聲請法院對聲請人及湯繼中實施謊言鑑測,若聲請人對該案有一點點瑕疵,而湯繼中卻沒有任何瑕疵,聲請人則俯首稱臣,又查案內所稱的兩個證人,根本不清楚聲請人所指摘湯繼中摸臀的時間點,其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要有疑義。另外,請求對所謂的證據影片函查中研院等語。
㈤聲請人具精神疾患,依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得依法准予法律扶助。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又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復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證據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有違,亦無從補正。
⒉就聲請意旨㈣所主張之事實,同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16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意旨,且均經本院上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是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此部分內容與本院上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之內容、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核與先前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均相同,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請求准予法律扶助部分,因本件係聲請再審程序,
在案件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於歷次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陳曾在中原大學財法系修過法律課程,也在大東海修習過法律課程,也在中壢某律師事務所工作過,具有相當的法律常識,而本案監視畫面亦係其聲請證據保全而得等節,業經本院於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載明綦詳,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之情,而無為其洽請法律扶助或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