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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清彥前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具精神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即CRPD

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適用上開施行法,不法剝奪聲請人依法受有律師辯護之權益。

㈡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遭監獄為最重之處分

,原確定判決重複處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

㈢法官當庭拒絕勘驗光碟內容,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3號、

精神衛生法等該等證據顯無證據能力。依法應調查證據又不調查,乃當然違背法令。

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張維麟、傅鑫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宋韻姿、傅昶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以任」FACEBOOK網頁資料、聲請人所製作之前揭文宣、奇摩知識+ 及臺灣論壇網頁資料、聲請人之離職申請書及履歷表、張貼前揭文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民國103 年4 月8 日府教終字第1030073455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1日府社兒字第1010043836號函、98年10月6 日府社兒字第0980392836號函及立林補習班查詢資料、立林補習班之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未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之一事不兩罰原則、拒行調查證據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本件再審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