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傑文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更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傑文(下稱聲請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下列對聲請人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應予調查: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處民國113年3月20日配字第11380
34080號函(再證一),證明本案系爭採購案即數位電表採購案及電表資料管理系統建置案係為不同標的、不同施工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所辦理之採購案,並不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採購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准予再審,重啟調查。
㈡經濟部長電子信箱114年8月27日經營字第11400908050號函函
轉台灣電力公司總經理114年8月27日回函(再證二),證明本案系爭採購案確無違背法令,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准予再審,重啟調查。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4月8日工程企字第1130005473號
函(再證三),證明本案系爭採購案並無違背法令,即本案系爭採購案,並非同一標的而故意分批採購,檢附單一報價單,尚無不可,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請准予再審,重啟調查。
㈣證人即提出需求採購空心磚之承辦人林東青於更一審審理具
結之證述(再證四)足以證明證人郭淑萍所述不實,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卻漏未審酌,亦未見於原確定判決中有何不足以採信,此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但未審酌定其證據之取捨,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判斷者,亦符合再審條件。
㈤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且有多項漏
未調查之處,此次聲請除上開㈣外,前開㈠至㈢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後而成立而未調查審酌新證據,請准予再審,重啟調查。
二、按: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謂:「
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等旨。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10月21日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聲請人、同案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供述、證人郭淑萍、劉祈坊、李靜吟、莊欣怡、陳惠娟、劉和然、謝素幸之證述、八里場業務職掌表、新北市環保局110年8月19日函文所附被告鄭傑文任職資料、維希公司及慧訊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190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089)1份,含履約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3年憑證編號4205號原始核銷憑證(傳票編號:付8100)1份,含履約證明文件、八里掩埋垃圾場103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2日新北環政字第1060813116號函暨附件資料、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附件、八里垃圾掩埋場103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簽呈1份與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31日新北環政字第1061712539號函暨附件資料、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107年5月22日新北安高人字第1077194727號函暨附件陳淑美、王敏秀人事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成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均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再證一、二係台灣電力公司針對其他採購案,
即購買數位電錶及類似本案工業電腦之物品(下稱另案採購案),其中另案採購案電錶是由大同和中興獲標,工業電腦則由遠傳得標等情,而主張聲請人於本案之分批採購並不違法云云。惟,再證一之台灣電力公司回函,及再證二之台灣電力公司總經理回函固稱另案採購案係不同標的、不同施工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所辦理之採購案,並不屬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採購之情事等語。然查,該回函所指的係另案採購案,此回函亦稱所建立之基礎在於不同標的、不同施用地區、不同條件下所辦理之採購,與聲請人所涉之本案基礎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再者,該函文僅係台灣電力公司對於其公司內部所辦理之採購案表明不屬於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之回覆,其回覆並無法拘束法院。更何況,對於違法於否之認定,亦非屬台灣電力公司之權責,也難以想像,台灣電力公司會向函詢單位表示其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係以併案辦理為原則,有分批辦理之必要者,則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且應依採購總金額所適用之招標規定辦理,是台灣電力公司苟經上級機關核准,本得分批辦理採購,從而,自難僅以再證一函文資料遽認本案聲請人所涉之採購案得逕洽同一廠商分批辦理採購,是其所持上開函件與再審客體並無關聯,復無新規性或確實性可言。
⒉再證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觀諸該函文內容
除重申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外,關於所函詢事項均稱需以「本於權責認定」、「本於權責核處」,是函文內容僅係表示對於各該採購案需要依照實際情形認定,而非就本案做出任何判斷,是再證三之證據,無從釋明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亦難認其屬有關聯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聲請人另聲請調查證人林東青部分,為本院更一審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執此作為聲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規性」要件。
四、另綜合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事由及資料,仍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先前各該駁回再審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資料或理由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提相關資料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