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42、10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11年上訴字第34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固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6項提出再審,本件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⒈聲請人即A1;⒉聲請人有提出指紋鑑定未鑑定;⒊證人供詞之真實性;⒋聲請人於本案期間之繳罰紀錄,上開事證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惟前開主張並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且該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4年9月10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於11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
(二)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理由補充狀」,內容僅記載其因在監服刑,懇請代為調閱相關卷宗,卷內有A1、罰金紀錄等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爰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惟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說明上述「A1、罰金紀錄」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有何其他足資支撐其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迄未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