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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沛翎

陳羽晴共同代理人 張志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沛翎(下稱聲請人陳沛翎,原名陳碧蓮)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沛翎負責保管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地網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現改為建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印章,且為該公司之財務負責人,然台灣地網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程宏道擔任台灣地網公司執行長,並於同年月31日將公司大章交予程宏道保管,公司小章交予陳國書保管,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印鑑保管條影本可證,故聲請人陳沛翎自始即未保管台灣地網公司印章。

2.又本案富邦帳戶偽造之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 利息22,212」,與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12月21日由會計黃淑玲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吻合,可見本案被偽造之存摺內頁於99年12月21日前即已發生,況黃淑玲於原審亦未證稱聲請人陳沛翎於台灣地網公司有擔任任何職務、持有公司印章或存摺之情況,遑論台灣地網公司既有會計部門,董事長又為程宏道,原審認定聲聲請人陳沛翎有保管該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責,顯然有誤。

3.再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上記載職稱為「執行董事主席」,認定聲請人陳沛翎為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人。然依據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1日之轉帳傳票,該名片未經聲請人陳沛翎同意即行製作,且聲請人陳沛翎自始未持有該名片或發送他人,且依卷內資料,除與聲請人陳沛翎對立之林江涯曾提出該名片外,並無他人指稱聲請人陳沛翎有提出該名片或擔任「執行董事主席」,原審僅以林江涯提出上開名片,未細究上開名片來源,遽認聲請人陳沛翎負責該公司財務,亦非妥適。此外,依據台灣地網公司內部文書資料以及轉帳傳票,該公司有支付472,500元之「財務及技術服務諮詢顧問費」予程宏道所屬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負責台灣地網公司之人為程宏道而非聲請人陳沛翎。

4.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他案」)中,依據證人程宏道、林江涯、陳國書之證述內容,可見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決策、存款之保管均為陳萬枝所負責,且協助陳萬枝處理之人,尚有陳國書等人,並非僅有聲請人陳沛翎一人負責公司事務,如何認定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人必為聲請人陳沛翎而非陳萬枝或其他人,原審遽認聲請人陳沛翎保管存摺、印章,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羽晴(下稱聲請人陳羽晴,原名陳美秀)部分:

1.依據台灣地網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附註,內容亦明確記載「99年12月3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活存000000000000」、「餘額362,208,911」,均見偽造存款之事於99年12月即已發生,而聲請人陳羽晴當時並非台灣地網公司會計人員,偽造存款犯行自與其無涉。且依東信會計事務所員工於101年間傳送資料予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時,亦非傳送予聲請人陳羽晴,亦見聲請人陳羽晴並未擔任台灣地網公司職務。

2.且證人林江涯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地網公司並無會計人員,而證人劉文耀於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聲請人陳羽晴在台灣地網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位,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羽晴為台灣地網公司人員,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聲請人陳羽晴曾擔任台灣地網公司會計人員,其職務內容亦與保管公司印章、存摺無關,且證人陳國書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存摺為係由陳萬枝保管,而卷內未見陳萬枝有將存摺交予聲請人陳羽晴保管之證據,故無從推認聲請人陳羽晴有與聲請人陳沛翎共同行使偽造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交易紀錄,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據以製作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犯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調查之必要者,係指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就:(一)聲請人陳沛翎部分,業已依憑林江涯、劉文耀、程宏道、陳國書、黃炳璋、許喜寧之證述,以及台灣地網公司100年3月3日、100年9月15日、101年6月5日均有「主席:陳萬枝 董事長(陳碧蓮董事代理)」之字樣,認定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事項係由聲請人陳沛翎負責處理,並有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地網公司股東常會,復於股東常會上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議案,而為該公司財務實質負責人,且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及台灣地網公司銀行大小章因陳萬枝已年邁,故均為聲請人陳沛翎所掌管,而另一顆公司大章由程宏道保管;復依據證人陳國書之證稱:台灣地網公司融資是由中壢污水公司負責,而聲請人陳沛翎是代表中壢污水公司簽約,以及陳沛翎之台灣地網公司名片,其上記載職稱為「執行董事主席」,且台灣地網公司名稱下方同時列載「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BOT公司」,認定係由聲請人陳沛翎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於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而非林江涯、程宏道等人。(二)又依憑聲請人陳羽晴之供述、台灣地網公司100年9月15日100年度股東常會議紀錄,認定被告陳羽晴已於100年9月15日前之某時許即受陳萬枝、被告陳沛翎所聘用,並參與台灣地網公司之經營業務;再依聲請人陳羽晴之供述,以及聲請人陳沛翎自行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其有於101年間在台灣地網公司擔任會計,認定被告陳羽晴確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再依證人程國東之證述,以及台灣地網公司聯絡人為陳美秀(按:即聲請人陳羽晴之原名),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而此電話與台灣地網公司在富邦建國分行基本資料表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均相同,亦與聲請人陳羽晴於99年7月23日以其個人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之「通訊電話1:07 號碼 0000000」相同,認定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台灣地網公司及聲請人陳羽晴所使用,而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人確為聲請人陳羽晴;復依據聲請人陳羽晴於109年7月21日即自行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22日間轉帳傳票36紙,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9月13日亦提出台灣地網公司99年12月2日轉帳傳票1紙,推認倘聲請人陳羽晴非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得於自台灣地網公司辭職數年後之109年7月21日,仍逕自提出台灣地網公司內部轉帳傳票36紙,足徵被告陳羽晴確有實際經手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事務,始得任意提出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之內部轉帳傳票,且聲請人陳羽晴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再說明上開轉帳傳票會計欄記載之黃淑玲,僅有於99年10月6日至100年7月20日間任職於台灣地網公司,業據證人黃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可憑,認定詢證函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製作時黃淑玲早已未任職在台灣地網公司,是本案詢證函之製作自與黃淑玲無涉。(三)末依據證人程國東、王榮明、林繼誠、黃國展,以及卷內資料,認定台灣地網公司既係由聲請人陳羽晴直接與東信事務所聯繫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之事項,則可因此知悉東信事務所倘欲製作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查核報告書,當需由台灣地網公司在空白詢證函上蓋印公司之銀行大小章者亦為聲請人陳羽晴,而斯時台灣地網公司大小章又均為聲請人陳沛翎所保管,而聲請人陳羽晴於本案詢證函製作期間又擔任台灣地網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且有在本案100年度至102年度間財務報表上用印;聲請人陳沛翎則負責保管台灣地網公司之銀行大小章,及一切融資、籌資事項,其等自應對本案富邦帳戶之實際餘額、交易紀錄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對此有所誤認,足徵本案詢證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存摺,應係由實際負責財務業務、且與東信事務所接洽之聲請人陳沛翎、陳羽晴偽造甚明。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陳沛翎、陳羽晴(下合稱聲請人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等並未保管台灣地網公司之本案存摺、公司大章,以及並非該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或會計人員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與原確定案件之卷存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聲請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之情形。

四、聲請人陳沛翎所提出之99年12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9年12月27日印鑑保管條、轉帳傳票(再證一至四),主張其並非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未保管公司大章,亦未印製「執行董事主席」之名片推認其為公司財務負責人云云。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聲請人陳沛翎於100年度至102年度間即有與東信事務所接洽製作台灣地網公司查核報告書,並於100年3月3日起即有陸續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地網公司股東常會,為該公司財務實質負責人,而上開99年12月1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再證一),其時點顯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沛翎於100年3月3日起陸續代理其父親陳萬枝召開台灣地網公司股東常會之前,則對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尚無影響;又原判決亦已依據證人證述認定陳萬枝所保管之台灣地網公司大章,因陳萬枝年邁,故均由聲請人陳沛翎保管,且證人林江涯另又證稱台灣地網公司大章有二顆,分別由陳萬枝、程宏道保管等情,則聲請人陳沛翎所提出印鑑保管條(再證二),雖記載由程宏道保管,則僅足證明程宏道確有保管其中一顆公司大章,然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陳沛翎即未保管陳萬枝所持有之台灣地網公司大章,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亦難認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另聲請人陳沛翎所提出99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再證四),其上僅記載名片之支出費用,無從證明聲明人陳沛翎所指係他人以其名義任意印製,或並未使用該名片之情況,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再聲請人陳沛翎所提出之99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1張(再證三),主張與本案富邦帳戶偽造之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 利息22,212」內容吻合,故本案於99年12月21日前即有偽造存摺內頁之情況,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陳沛翎自101年起有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

五、另聲請人陳沛翎復提出台灣地網內部文書資料(再證五)、99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再證六),主張台灣地網之財務負責人為程宏道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前開證人及卷附資料,認定聲請人陳沛翎有實際上掌管公司財務之情況,已如前述,而非以聲請人陳沛翎是否具有形式上財務長名義作為認定依據,故雖台灣地網內部文書資料記載「財務長:程宏道」等文字,然尚非能據以推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沛翎實際上為台灣地網公司一節有所違誤。再聲請人陳沛翎以上開99年10月25日所載台灣地網公司有支付款項予程宏道所屬公司部分,僅堪證明上開公司間之交易狀況,然與本案聲請人陳沛翎是否為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負責人關係無涉,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另聲請人陳羽晴亦提出之99年12月21日轉帳傳票1張(再證三),主張與本案富邦帳戶偽造之存摺內頁記載「0000000利息22,212」內容吻合,故本案於99年12月21日前即有偽造存摺內頁之情況,然同上開理由,上開轉帳傳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陳沛翎自101年起有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關聯。又其提出台灣地網公司10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附註(再證七),主張偽造存款之事於99年12月時即已存在,且當時其並非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聲請人陳羽晴如何於101年5月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與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12月間是否存有其他犯罪行為並無關聯,且縱台灣地網公司於99年12月間有其他犯罪行為存在,亦無從動搖聲請人陳羽晴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末以聲請人陳羽晴以東信會計事務所曾回傳台灣地網公司人員台灣地網公司薪資差異分析調節資料影本(再證八),並據以主張該資料並非傳送予聲請人陳羽晴,故聲請人陳羽晴並非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云云,然細觀上開資料,僅有他人以手寫記載「To:林's #22」、「AJE薪資說明 From:東信」等文字,僅能證明東信會計事務所有傳送上開資料予台灣地網公司之林姓人員,並無法由上開資料認定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何,亦無從認定聲請人陳羽晴即非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故上開資料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2人另以證人程宏道、林江涯、陳國書之證述內容他案中之證述,主張台灣地網公司之財務、決策、存款之保管均為陳萬枝所負責,且有陳國書等人協助陳萬枝,並非僅有聲請人陳沛翎一人負責公司事務,且聲請人陳羽晴亦非台灣地網公司之會計人員,故無從認定偽造虛假交易紀錄之事項之人必為聲請人陳沛翎、陳羽晴云云。然上開他案中證人之證述,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存在,且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此觀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已有援用他案判決之認定及證人證述,即可明白,是上開他案證人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八、綜上,聲請人2人及代理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述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判決,又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