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珮茹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4、1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按聲請再審,除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有不同規定外,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珮茹(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82頁);又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沒收、追徵及無罪部分均略,下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聲請人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114年11月6日下午2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本院卷第101、105、106之1頁),亦予敘明。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僅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之再審仍有適用。且: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雖於判決理由表示未見警使用暴力、脅迫等強迫壓抑聲請人意思表述自由之手段等語,然警方於聲請人交保期間至其居住所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誘收買,要聲請人不要改口供,還告知筆錄不用改,間接給予聲請人對其較佳觀感姿態,迫使聲請人礙於人情而放棄更改口供之可能,引導聲請人按警方預設套路方式製作筆錄,使聲請人最終得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判刑有罪確定,以獲取職務上績效獎勵、優渥破案獎金,是該筆錄事實上已受外來干擾、可能改變聲請人自白之自由意識,其證據能力並非無疑(本院卷第15-19頁);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温長成約定以1萬2,000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對價,販賣海洛因1錢,並指示甲男轉交、收取系爭金錢等情,惟:聲請人稱鍾武翰即是甲男,經鍾武翰否認,而未受法院採信,然鍾武翰於警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所以系爭金錢是否為買賣毒品之對價,亦非無疑;又細譯本案偵查卷宗內聲請人與温長成間通聯譯文(被證一,本院卷第75-82頁),並無任何提到金錢部分,又聲請人未交代甲男收取系爭金錢,且温長成也無告知甲男系爭金錢為對價,更無親口向聲請人表示系爭金錢為支付購買海洛因1錢之價金,甲男將系爭金錢拿給聲請人時,聲請人還問甲男系爭金錢是幹嘛?甲男表示他也不知道;又證據資料中並無任何甲男之口供筆錄可參,法院是如何肯定系爭金錢係聲請人交代甲男向温長成表示須收取之對價;況且,聲請人與前男友周延章及温長成為好友關係,且周延章尚積欠温長成金額不明之債務,又聲請人與温長成通話中,温長成有問及周延章入獄是否有錢,因此,聲請人認知系爭金錢為温長成要聲請人轉交予周延章入獄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還因不足1錢部分自己花錢向章漢民購買半錢海洛因補足;温長成係自己以外面購買海洛因之市價,而交付系爭金錢給甲男,此為温長成所供述,且交付給甲男時,並未交代其用意;系爭金錢究係販賣毒品對價,或單純自願給付款項,或代為轉交給周延章之入獄生活費用,尚有可議之處,尚待補強;聲請人確實有託人轉交海洛因給温長成,此為不爭事實,然聲請人因不諳法律,以為認罪自白減刑之罪名需與起訴罪名相同方可減刑,因而承認販賣;綜上,聲請人本案犯行,至多僅得認定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9-27頁);
三、另聲請人將本案3包裝有白色粉末物品交由甲男轉交給温長成時,並未告知其內容物,且該物品有外包裝紙袋包裹,故甲男並不知情,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可能影響甲男原欲出面自首之意願(本院卷第25-27頁);
四、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會客室調閱108年12月2日後,聲請人前往桃園監獄會面受刑人周延章之會客紀錄、送入周延章會客菜、購買生活日用品(食物)及匯入現金等紀錄資料,因該資料得以證明系爭金錢並非交付毒品對價,聲請人確實認為是温長成要寄給周延章入監生活費用(本院卷第107-109頁),爰聲請再審並調查上開證據等語。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綜合一切證據方法,而於調查證據程序之後,對於關乎被告實體罪責之事實仍無從獲致確信,而存有懷疑時,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係法院認定實體事項,依據自由心證評價後仍有懷疑之裁判規則,並非證據評價之準據(簡之,其係法院作出決定之依循規則,而非判斷證明力之法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經修正而放寬再審對新事證要求之條件、門檻,但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重要事證所產生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管道,因此需要本於事證「新規性」(詳後述)之基礎,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條件,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評價瑕疵之救濟,亦與前開罪疑唯輕原則之概念有別。是聲請意旨主張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有其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其立法理由謂:「二、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等旨。是以,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第11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桃園地院109年2月21日羈押訊問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自白(關於其108年12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温長成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自白),認定有證據能力乙節,其理由先指明聲請人於109年2月6日警詢、偵訊、翌(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壹、一、㈠至㈢),復說明109年2月6日陳述受到警方指導而無證據能力,但非受到暴力、脅迫,且其於14日後即同年月21日原審法院第2次羈押訊問間隔已經長達14日,當時亦始終有辯護人在庭,綜合判斷聲請人系爭自白屬任意性陳述,並以證人石崇義所稱警方有找聲請人並拿3,000元說筆錄不用改等語,無足釋明系爭自白無證據能力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壹、二),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況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21日法院羈押訊問時,除系爭自白外,均否認另外有其他販賣毒品給温長成之行為(原審109聲羈更一卷第58頁),並非一概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且其後於109年4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仍稱:「我有販賣,但只有一次賣給温長成」等語(109偵6114卷一第447頁),益見其與先前系爭自白相隔甚久後,有辯護人在場維護權益,再次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亦不脫系爭自白之範疇,綜合觀察,益見系爭自白之證據能力堪以認定。是聲請意旨持相同程序事項重為爭執,亦未附具或補充任何足資釋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已難認適法;縱在形式上寬認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但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形成或釋明證據,無從形成其確實性之基礎,即無從依其聲請照准再審。
㈡聲請人所執其餘關於鍾武翰證詞、通聯譯文、無其他甲男相關證據、聲請人與周延章及温長成之交往、温長成之證述、聲請人自白之可信性等節,無非係持卷存證據反覆爭執證明力,或憑自己意見漫事爭執,均難認合於前開再審之要件。其所持本案偵卷所附通聯譯文(被證一,本院卷第75-82頁),其上有法院浮水印、閱卷者律師之日期、時間及電子卷證之頁數,已可見該通聯譯文屬於本案舊有證據;且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對,亦與109偵6114卷一第55-57、221-224頁之通聯譯文相同;該通聯譯文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亦為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斷之對象,且說明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至㈤),足見聲請意旨係持舊有且經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重為主張其關聯性或證據價值,並不具備新規性,遑論其確實性問題。據此,上開聲請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縱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判決,是其聲請仍不適法。
㈢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甲男為共同正犯,可能
影響甲男原欲出面自首之意願可能等語,未提出可能相關之基礎釋明,難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亦無法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客觀規定事由,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聲請意旨主張調查108年12月2日後聲請人與周延章之會客相
關紀錄等語,經核於事理上,或綜合證據評價,均難以推認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所謂系爭金錢並非本案對價、聲請人確實認為系爭金錢係温長成欲透過聲請人轉交予周延章),有所關連,客觀上難以合理認定其屬於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性證據,即無所謂可藉此協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調查必要性之規定。
㈤至於聲請人所持規範依據,尚包含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按:誤植為第1項、第2項,本院卷第7頁),惟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相關事由或資料,即未合於上開規定。
㈥再綜合觀察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事由及資料,仍無從據以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持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資料或主張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之事證,再事爭執,其所為相關敘述或提出資料,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款)所定再審要件;或未有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情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