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健福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劉宇庭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健福(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有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請專家出具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114081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鑑定資料中,供比對組內「本案本票」、「本案收據」(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本票及收據,下同)其上之印文與待鑑定組內「票號CR00000000本票」其上之印文,形狀大小、內部文字之結構角度、筆劃之距離間隔等皆相互吻合,鑑定結果為印文相符,原確定判決在欠缺直接物證,僅堆疊情況證據來立論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上開鑑定報告之新證據,適足證明系爭有價證券上印文為告訴人謝一全(原名謝禎財)親自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偽造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仲明,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有將骨董堆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且曾為證人陳仲明、告訴人所見、聲請人確有委託告訴人銷售骨董藝品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李佳樺、鑑定人劉耀隆之證述、偽造之本票及收據、109年2月1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人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謝禎財」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發票人、金額欄偽造「謝禎財」署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謝禎財」收受聲請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之收據(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並於108年10月5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於109年2月19日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建安,且轉讓800萬元債權,周建安即持之於109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告訴人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且就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二)聲請人提出其於判決確定後,委託全球鑑定公司就「本案本票」、「本案收據」影本,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特助李佳樺於113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開立之「CR00000000號本票」影本(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卷一第329、36
1、339頁),對其上印文鑑定是否相符(鑑定報告所載之編號1-1【本案本票】、編號1-3【CR00000000號本票】倒置,對照電子卷頁後,編號1-1應為【CR00000000號本票】,編號1-3應為【本案本票】),獲印文相符之鑑定結果,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佐。然本院前已將李佳樺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本票3紙(同上卷第327、329、331頁),與本案本票上印文、李佳樺提出之股權轉讓約定書(同上卷第333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印文鑑定,獲李佳樺提出之CR00000000及CR00000000號本票上印文,與股權轉讓約定書上印文不相符,本案本票上印文與李佳樺提出之CR00000000號本票上印文,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同上卷第409至414頁),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李佳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原確定判決書第14至15頁理由欄貳二㈣⒊】。又聲請人委託全球鑑定公司之送鑑印文均為影印本,全球鑑定公司在其網站上就影印本可否鑑定一事已說明「由於當事人可能訴訟正在進行中,抑或是對造不願意提供正本,我們同意當事人可以以影印本送鑑,但是在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僅能就其所呈之貌做為鑑定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機誤差、描寫、透寫、複寫、剪接、轉印等問題,導致鑑定結果失真的可能,所以詳細的狀況還應以個案來研究並探討其可行性」,而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事鑑識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均要求待鑑定或供比對之印文需為「原本」,不可用影本或照片代替,且需將原始印章一併送鑑,此乃因為在印文鑑定中,鑑定人員需要比對爭議印文與參考印樣,以確認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如果提供的參考樣本是影本,例如紙張的狀況、印泥的特性等,這些細微的資訊在影本上可能被忽略或扭曲,進而影響鑑定結果的準確性,無法保證其與原始印章的真實性。再本案本票及本案收據其上除「謝禎財」印文外,均有「謝禎財」之簽名,經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親簽之文書送請鑑定後,參酌鑑定人劉耀隆之證詞,確認本案本票及本案收據上「謝禎財」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理由欄貳二㈡⒉】。綜上,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以印文影印本於判決確定後再送請鑑定之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陳仲明,以證明聲請人於106年間確有將骨董堆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委託告訴人銷售骨董藝品云云。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曾就相同待證事實傳喚斯時住於上址之證人周瑞炎,其所為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2頁理由欄貳二㈣⒈】,聲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請求傳喚其未曾於訴訟中請求調查之證人,縱證人陳仲明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肯定陳述,亦無從推翻聲請人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收據之事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上開證人之傳喚陳仲明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