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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子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111年度偵字第3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子彥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24日送至聲請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簽名捺指印並書寫收件日期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黄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