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人 李志鴻(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鴻並無傷害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傷害之事實有誤,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書狀表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加審酌卷內第97頁僅有告訴人左上臂照片
、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頭戴安全帽,頭部無外傷等情,與醫院驗傷單上所寫頭部、肩膀及臀部挫傷不同,亦未就告訴人為何案發當日不直接就醫、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電話錄音檔,並提出監視器影片予以調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告訴人所稱攻擊行為,以告訴人之傷勢與醫院診斷吻合為由,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又告訴人之傷勢與醫院診斷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打到起不來,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在FB社團及電話錄音檔表明其於本案沒有受傷,足可證明醫院驗傷單記載傷勢不一定來自本案,及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在FB社團公開留言及電話錄音檔承認沒有受傷之確實新事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基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
㈡一審法院應採用獨立審判,若要採合議審判,依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一審合議審判要告知當事人,再審聲請人未獲一審法院告知權利,亦未給予最後陳述意見,而再審聲請人提出監視器影片、聲請調閱電話錄音檔,均未獲法院調查、勘驗,致再審聲請人無從行使有效辯護,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亦侵害再審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又一審法院未調查完整醫療資料即判決,程序瑕疵重大,二審法院雖補調資料,片面採信醫療資料及告訴人證述,欠缺全面審認,審理未盡,況就監視器影片內容,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僅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疑似有肢體衝突,法院則過度推論逕認揮手即為毆打,未排除合理懷疑可能,法院認定事實未依卷宗實際內容,且與卷證內容矛盾、不符,逾越證據範圍,與常理不符,法院判決未就矛盾之處加以說明,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而有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聲請調閱卷宗,法院未給予告訴
人遞交之意見陳報狀,致再審聲請人僅見病歷、照片、開庭筆錄等證據資料,無從掌握告訴人主張,影響訴訟攻防,審判程序已顯失公平,且再審聲請人提出3次再審聲請,法院未確認、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電話錄音,亦無說明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行以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清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理由無法推翻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0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有審判程序違背法令、判決理由欠缺之違誤。
㈣告訴人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期間,於臉書及訊息留言其於二審
審理期間提出十幾份證據為附件,以「跟法官很熟」、「你會被判重罪」、「有法官要我對你提告偽造文書」、「會向憲法法院依人權法提告」等虛構程序及法條恫嚇再審聲請人,並捏造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法庭筆錄,顯見告訴人對本案具有主觀敵意,其陳述內容有誤導法院、干擾訴訟公正之虞,再審聲請人已對告訴人恐嚇等行為提出告訴,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證述之可信度不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供述、告訴人王瑋涵審理時證述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健勝家簡餐店」前,把告訴人手機拍掉及推倒告訴人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告訴人拿出手機拍攝錄影時,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以告訴人之傷勢與醫院診斷書不符、告訴人嗣
後於網路及電話錄音表示未受傷之主張,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0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㈢再審聲請意旨㈡主張法院審理程序適用法則不當、未給予最後
陳述意見、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此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均屬法律適用問題,及再審聲請意旨㈢主張判決確定後調閱卷宗,法院未給予完整卷證資料,審判程序顯失公平云云,均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㈣再審聲請意旨㈢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14年度聲
再字第20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違背違背法令、判決理由欠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故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㈤再審聲請意旨㈣所稱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之留言及訊息內容
為不實、恫嚇之情,可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觀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網路留言及訊息,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給付糾紛、告訴人詢問書記官其陳報書狀可否手寫等情,及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之留言、訊息提出告訴一情,均與再審聲請人涉犯傷害之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傷害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再審,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