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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花嘉宏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如果伊有施用毒品,大可以向員警拖延其驗尿的時間,而且警方採尿後並未在聲請人面前當場密封,只有要求伊在封條上簽名捺印,即將空瓶交給伊放入尿液後,就叫伊離開,程序顯有瑕疵。再者,驗尿前那段時間,伊全家都在咳嗽,妻子在民國112年9月26日有去就醫,並領取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後來醫生說該藥水裡有嗎啡成分,伊是因為服用咳嗽藥水才會有毒品反應,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漏未審酌」乃指原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至誠診所函及附件、基隆平安診所病歷表及醫師書寫內容、偉文診所病歷表及回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屬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基隆市七堵區衛生所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王立文婦產科回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合安診所回復書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關於永安診所)、永安診所回復書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400212950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警方採驗尿液時,採驗完封緘條並未貼在尿

罐,便叫伊離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依憑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詞,以及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警詢筆錄內容確與其陳述無違,記載並未失實等語,而認定警方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並將尿液檢體予以封緘之過程均無違法不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㈢至聲請意旨另主張:伊是因為服用妻子所領回的咳嗽藥水才

會有毒品反應。原審雖有向醫療院所查詢伊父親、妻子的就醫紀錄,卻只有查到伊的父親於伊採尿後之112年12月6日,有拿2瓶咳嗽藥水的紀錄,所以判決上訴駁回。但伊的妻子確實在112年9月26日有到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看診,並且有拿Brown Mixture咳嗽藥水云云,並提出其妻吳珮瑩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紀錄單為佐。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7日對聲請人之住所(新北市瑞芳區)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11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卷第297頁),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8月2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上訴書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再審卷第7頁),就此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