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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馮咨儀代 理 人 邱顯丞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第18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馮咨儀(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採納證人即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認為被告與共犯解彥庭犯共同詐欺等證詞,係屬虛偽,此由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陳報之和解書及陳報狀中自陳:經過一審程序多次辯論後,已理解被告與解彥庭之詐欺行為完全無涉,請曉諭無罪等語可明;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證明解彥庭於LINE通話紀錄中所述「我們賣的價錢」、「我們是做代購」等語亦屬虛偽,實際上僅有解彥庭一人對告訴人及其他受害者為詐欺行為,被告係受解彥庭利用,而無犯罪故意,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要件。又依上開和解書及判決既可證明被告係遭告訴人誣告,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要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被告雖主張依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陳報之和解書內容、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詞及解彥庭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言為虛偽,其係被告訴人誣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已認定告訴人、解彥庭之證言為虛偽,及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單以被告前開片面主張,遽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