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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湧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係凱薾診所獨資之經營者,有聲請人與受託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之蔡啟聖醫師之全部對話紀錄可稽(聲證1),可知凱薾診所之經營業務及費用支出均由聲請人負責,與祐安公司無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聲請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祐安公司就凱薾診所之資金為股東往來之借貸,祐安公司並無直接投資之事實,相關之盈利則係由聲請人與祐安公司結算,是就凱薾診所之經營費用等,均係由請人自行承擔,則祐安公司所謂「轉投資凱薾診所」應非實際投資狀況,且原確定判決除各股東之證詞及會議記錄外,就祐安公司如何轉投資凱薾診所?轉投資凱薾診所之金額?祐安公司因此所生之盈虧?雙方如何分潤?等情,均未詳察,即擅認凱薾診所非聲請人所獨資經營,並逕認聲請人收取病患診金即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此結論尚屬粗漏,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民國114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本院業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2頁):

(一)聲請人於104年間,因與元勛公司之負責人劉耀勛等人看好醫學美容之前景,欲成立醫美診所,且為達節稅之目的,而由元勛公司與陳慧萍、張金池、陳秀英先共同成立祐安公司,再由祐安公司於104年7月間轉投資凱薾診所,並由聲請人擔任凱薾診所之執行長,惟因聲請人當時為連江縣立醫院之醫師,無法擔任診所登記負責人,故先後聘僱具醫師資格之楊雅閔、陳玫圻、蔡啟聖出面擔任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則以顧問之名,擔任診所之實質負責人暨執業醫師;陳亞溱為凱薾診所物理治療師,負責復健治療及協助鄭莃平向病患說明診療內容及費用等工作;聲請人利用為廖隆德、王芷芸及林世凱診療之機會,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指示鄭莃平、陳亞溱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向廖隆德、王芷芸表示:其等在凱薾診所接受聲請人治療之費用應匯入指定私人帳戶等語,廖隆德、王芷芸乃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匯款至指定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3所示各該帳戶,由聲請人、鄭莃平代為收受而持有之事實,為聲請人、陳亞溱於原審及本院所不否認,復有同案被告鄭莃平之供述核與證人王芷芸、證人即廖隆德之女黃宜涵、證人即凱薾診所會計林郁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3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鄭莃平、陳亞溱與王芷芸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匯款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7日)、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紙(存款日期:

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日)、凱薾診所療程建議書(廖隆德)、臺北市商業處祐安公司案卷、凱薾診所療程建議書(王芷芸、林世凱)、凱薾診所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75824號函暨附件凱薾診所開業執照、負責醫師執業執照及開業申請資料附卷可參。

(二)凱薾診所並非聲請人所獨資經營,而係祐安公司所轉投資:

1.證人即元勛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劉耀勛於偵查證稱:凱薾診所是元勛公司投資之祐安公司附設的診所,祐安公司設立時,元勛公司持有祐安公司55%之股份,而我則持有元勛公司90%之股份,而凱薾診所設立之過程,係因我自己從事物流業,而我的小孩早產,聽到馬偕的林醫師說幹細胞可以幫助孩子,我就開始投資幹細胞,而我的表哥A01是神經外科醫師,所以我出資讓他主持醫療相關事宜,事後才成立凱薾診所,至於成立元勛公司,是因為我之前已經拿很多錢給A01,讓他進行跟學校的合作案,但覺得花了錢應該成立公司,才能掌握金流,所以才成立元勛公司,而元勛公司投資祐安公司,是為了分散風險,因為祐安公司裡面包含醫師及其親友之股權;元勛公司、祐安公司及凱薾診所之關係部分,元勛公司只有控股,祐安公司成立之目的就是為了凱薾診所,因為成立公司可以節稅,有些商品可以用公司名義採購,價格及稅金都會比較低,而錢的部分就是元勛公司撥給祐安公司,祐安公司則跟凱薾診所間會有金流往來等語;證人張金池於偵查證稱:我跟A01是臺大醫院的同事,當年我們要成立醫美診所,因為A01比較懂公司節稅,所以他想要先成立公司,由公司來投資診所,所以就由他來主導,但在合作過程中,因與A01理念不合,所以在祐安公司成立後,診所還沒成立前我就退出了等語;證人沈林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初因為我女兒與A01是臺大醫院的同事,經由我女兒介紹我才決定投資祐安公司成為股東,且是公司成立後才邀我入股,當時A01說祐安公司是經營醫美、健康醫療、生技產品及研究幹細胞,其下又設立凱薾診所等語,是上開證人除就凱薾診所係祐安公司所轉投資之證述除互核一致外,另依元勛公司及祐安公司之公司案卷以觀,元勛公司係104年2月12日設立,祐安公司則係104年4月24日設立,而元勛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與正本行建設公司(下稱正本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及地下一層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見偵5183卷第348至350頁),元勛公司經正本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同意後將上開不動產轉租予祐安公司,祐安公司再與和潤企業於104年7月25日簽立醫療器材之租賃契約,並由A01及劉耀勛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祐安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之104年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之會議主題載明:「

一、2015年(即104年)財務報告:目前因轉投資凱薾診所開幕近四個月來,月收入每月約100萬元...」卷內相關事證,且證人楊雅閔於本院證稱:我於104年間透過當時的先生介紹認識他學弟A01,A01找我來擔任凱薾診所掛名負責人等語,均可證明祐安公司之成立目的即為投資凱薾診所,且凱薾診所之資金來源亦源自祐安公司,並由聲請人擔任凱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凱薾診所並非由聲請人所獨資經營等情,應堪認定。

2.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凱薾診所與蔡啟聖間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7條載明凱薾診所之各項設備與經營權為甲方(即A01)所全權擁有,乙方(即蔡啟聖)僅為甲方所聘僱之醫師...(以下略),惟上開契約亦僅得證明聲請人確為凱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然尚無從證明其係獨資經營凱薾診所。

3.至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4年4月20日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與花旗銀行設定債權總額為1,440萬元之抵押權契約書,欲說明凱薾診所確為其獨資經營,然其並未提出上開貸得款項實際使用之相關金流,自難僅以前開契約書即認定凱薾診所為聲請人獨資經營。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均屬凱薾診所所有:黃宜涵於警詢證稱:106年11、12月間,廖隆德在凱薾診所接受免疫療法及幹細胞治療,並依醫療時程分次給付醫療費用,截至106年12月1日共付163萬元,但後來因廖隆德後續病情惡化無法繼續治療,A01有退款31萬元給我們,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132萬元,上開費用均是由我或廖隆德到銀行用匯款或現金存入鄭莃平所提供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之帳戶,當時我也很困惑為什麼廖隆德在凱薾診所接受治療,診療費不是匯入凱薾診所的帳戶,而是匯入鄭莃平私人帳戶,但鄭莃平跟我說是因為方便查帳等語;王芷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我與我先生林世凱一起到凱薾診所施打幹細胞及生長因子療程,診療費由我分2次支付,第1次匯款60萬3,999元到鄭莃平名下帳戶,第2次匯款40萬9,890元到A01名下帳戶,前期是鄭莃平與我聯繫有關診療及費用相關事宜,後面某次療程費用才改由陳亞溱與我聯繫及提供帳戶,因為我不懂凱薾診所的經營模式,我認為來這邊看診就依診所制度,所以鄭莃平、陳亞溱告訴我匯款至那個帳戶,我就匯到那裡等語,足徵廖隆德、王芷芸係為支付診療費予凱薾診所,始依鄭莃平、陳亞溱之指示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3所示之鄭莃平或聲請人之帳戶,則上開診療費自屬凱薾診所所有應收取之款項甚明,復經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於原審一致供稱:我知道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是病患支付給凱薾診所的診療費,屬於凱薾診所收入等語,是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係利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收取凱薾診所所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亦堪認定。

(四)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利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收取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均未返還凱薾診所,而係作為聲請人個人資金使用: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鄭莃平以鄭莃平富邦銀行帳戶收得診療費後,即將該診療費匯入聲請人花旗銀行帳戶內,再由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4日將上開診療費連同自有資金匯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祐安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祐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鄭莃平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鄭莃平富邦銀行帳戶、聲請人花旗銀行帳戶及祐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匯款予祐安公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與祐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嗣於107年4月2日祐安公司增資時,再以上開債權抵繳個人股款,亦有祐安公司107年4月2日資本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憑,是鄭莃平、聲請人未將共同持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交還凱薾診所,反係先轉移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取得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作為其個人資金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2.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鄭莃平利用鄭莃平台新銀行帳戶收得王芷芸所支付第1筆診療費後,即將其中60萬元轉帳至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餘款則以現金轉交聲請人,嗣聲請人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陸續於107年1月12日自其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轉出5萬餘元,並於同年1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元勛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另聲請人以聲請人陽信銀行帳戶收得第2筆診療費後,亦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07年2月25日連同其自有資金匯款70萬元至元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鄭莃平、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有鄭莃平台新銀行帳戶、聲請人陽信銀行帳戶、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及元勛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亦未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返還予凱薾診所,反係匯入聲請人私人帳戶供其自由處分,再參以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自始均未能清楚說明上開診療費後續用途與凱薾診所營運間之關聯性,審之凱薾診所營業支出,均係由凱薾診所會計林郁馨以凱薾診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未曾委由他人處理,業經林郁馨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利用聲請人、鄭莃平私人帳戶支付凱薾診所營運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收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後,並未將之交付凱薾診所或供該診所營運使用,反均轉由聲請人名下供其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3.聲請人雖辯稱其已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匯款至祐安公司帳戶,並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於107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存(匯)款共計203萬5,000元匯至祐安公司帳戶,並無侵占診療費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診療費為凱薾診所所有之資金,且聲請人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診療費匯予祐安公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與祐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核與凱薾診所無關,顯已將上揭診療費視為自有資金在使用,業如前述。又聲請人雖另匯款203萬5,000元予祐安公司,有祐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然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亦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後續金流不符,且聲請人係將款項匯予祐安公司而非凱薾診所,自難認其有返還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診療費予凱薾診所之舉。復查,聲請人、鄭莃平、陳亞溱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返還上揭診療費予凱薾診所之情事,聲請人確有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診療費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衡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蔡啟聖醫師之對話紀錄(聲證1),主要涉及醫療技術交流、個案療程討論、費用諮詢、投資可能性之意見交換、參與診所營運或資金調度概況等情,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擔任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暨執業醫師,尚難以此證明凱薾診所係由聲請人一人獨資經營,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祐安公司所轉投資,自難認有足以推翻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亦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