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廷安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廷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114年9月11日以「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13年上訴
字第6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固稱因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惟前開主張並未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且該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得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4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㈡而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檢具
原確定判決,然就證據部分僅表示家屬尚與告訴人和解中,待有資料再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顯見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遑論聲請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與否及聲請人是否依約履行,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亦即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當非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迄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