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智弘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第26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範圍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智弘(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聲請再審狀敘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嗣經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撤銷,是應認本件再審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其餘(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應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與梁智超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
智弘:8能1500嗎?梁智超:可以。他10100也都是15),而時間密接之聲請人與劉頂立間112年5月18日下午16時24分許對話紀錄:(劉智弘:《草圖案貼圖》你會想拿嗎?好像有粉。劉頂立:粉是什麼意思?《『嘿嘿』表情貼圖》劉智弘:就是上次跟班傑明拿的那種。劉頂立:我現在挺拮据的。劉智弘:那就不拿摟。劉頂立:現在一克多少呀?劉智弘:1500。
劉頂立: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劉智弘:差不多,我現在全沒。劉頂立:連筆都沒了喔?劉智弘:筆有。劉頂立:不然趁這次拿一下,不然不知道多久後才遇得到。《回覆劉智弘:就是上次跟班傑明拿的那種》)。可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向梁智超詢問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24分詢間劉頂立是否要「拿」,並明確告知係「(草圖案)」、「粉」、「就是上次跟班傑明拿的那種」,且1克為1,500元,劉頂立雖先表示最近經濟拮据,但接續詢間聲請人是否這幾天就要拿,連「筆」都沒有了喔,最後回覆聲請人「就是上次跟班傑明拿的那種」之訊息,表示「不然趁這次拿一下,不然不知道多久後才拿得到」,亦即同意以1,500元之價格請聲請人代為購買「(草圖案)」、「粉」;續觀聲請人與劉頂立間112年5月18日後之對話紀錄,未再出現與毒品相關之詞彙,直至112年6月2日21時31分時劉頂立傳送「我已經轉帳NT1,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5527,中國信託822。)抱歉給你拖了幾天,不小心忘記了。」等語;並與偵卷所附聲請人、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勾稽(見偵22536號卷第201頁、第226頁),劉頂立確實有於112年6月3日匯款1,500元予聲請人,顯見劉頂立於112年5月18日同意以1,500元之價格請聲請人代為購入,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以同樣之1,500元價格詢間劉頂立是否購買,絕無抬高售價進而賺取價差之情事。
㈡又劉頂立於警詢時供述:「(你於1ll年12月4日,對話中你
提及『筆』、『草』、『我又要斷了』是指何意?)筆是指大麻煙彈、草是指大麻、我又要斷了是指我施用的大麻要用完了。」(見偵22536號卷第113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12年5月18日你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你問被告連筆都沒了喔,被告說筆有,筆指何物?)煙彈」。對照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你與劉頂立LINE對話紀錄,劉頂立提及『筆』、『草』、『我又要斷了』,是指何意?)筆是指電子菸,草是指大麻、『我又要斷了』是指劉頂立沒有大麻了。(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9,『筆』指何意?)大麻電子菸桿。」(見偵22536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7頁),以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偵22536卷P129右上劉頂立:『阿弘,你有叫筆跟草嗎』、『我又要斷了』。『筆』、『草』為何意義…)『筆』就是大麻煙彈,『草』是大麻…」(見112訴491號卷第62頁)。上開證人劉頂立與聲請人之供述,均明確表示雙方對話紀錄中提到之「筆」係指大麻煙彈,「草」則是指大麻,兩者乃係不同之物品,而聲請人與劉頂立間之112年5月18日之對話紀錄,已明顯可辨別價格1,500元並非係指「筆」,足徵劉頂立與聲請人平日所施用之毒品包含大麻煙彈(筆)及大麻(草)兩種,此二種既為不同毒品,其價格自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
㈢證人劉頂立供述不一,不可採信:
⒈聲請人於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時,其使用之手機亦一併扣押在
案,警方於扣案手機內發現聲請人與梁智超、黃定閎之對話紀錄,疑似有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遂進行調查,後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梁智超辯稱:伊與劉智弘是同事,也是朋友,故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大麻時,也幫劉智弘一起購買…被告黃定閎辯稱:伊與劉智弘是同事有兩年多,且認識蠻久,期間偶而一起施用大麻,有時也會互請對方施用,彼此間存有情誼,當時伊是想跟上游購買大麻供自己施用,但若一次購買的量較大會比較便宜,所以才會詢間劉智弘要不要一起購買…」(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72頁),足證梁智超、黃定閎與聲請人劉智弘皆為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之同事,且依極勁公司之回函,顯示劉頂立、劉智弘、梁智超確實為極勁公司之員工(見112訴491號卷第197頁),又梁智超、黃定閎對於有提供毒品予劉智弘之情均不否認,應可認梁智超、黃定閎二人皆為聲請人劉智弘之毒品來源。
⒉參以聲請人與梁智超111年9月25日、9月27日之對話紀錄:「
劉智弘:你那邊還有電子煙油嗎?梁智超:要叫。」、「梁智超:弘爺漲一百塊他可以接受嗎?現在太缺。劉智弘:可以啊。」(見112偵22536號卷第137頁編號3),可見聲請人向毒品來源梁智超詢間有無大麻煙彈時,梁智超表示價格有漲100元,即每隻大麻煙彈之價格為2,600元,梁智超更詢問聲請人漲價100元「他」是否能接受,顯見聲請人有向梁智超告知其是與劉頂立共同購買,而梁智超亦知悉此一事實,方詢問「他」能否接受漲價100元,應得證明聲請人向梁智超購買毒品時,並非係以自己個人名義單獨購買。
⒊佐以聲請人與劉頂立111年12月4日之對話紀錄:「劉頂立:
阿弘,你有叫筆跟草嗎?劉智弘:29號間過Bruce說要問。
劉頂立:我又要斷了,顆顆。劉智弘:!!他沒回我。劉頂立:沒錯,我要斷了。劉智弘:(傳送與Bruc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60頁),可見劉頂立係詢問聲請人自己有沒有叫大麻煙彈、大麻,而聲請人表示有問過Bruce,但Bruce尚未回覆,亦傳送其與Bruc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倘若聲請人是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豈會特別向劉頂立說明其有向毒品上游詢問,而不直接告知目前沒有毒品可販售?如劉頂立係直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又為何不直接詢間聲請人有無毒品可以供應?⒋再者,聲請人與劉頂立111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劉智弘
:我們之前是拿多少?剛問2500。劉頂立:好像也是,因為量少。劉智弘:一樣嗎?那你要幾隻?劉頂立:先一囉。」(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63頁、第364頁),可見聲請人詢問劉頂立先前一起購買毒品之價格為多少,劉頂立回答好像也是2,500元,因為購買的數量較少等語,倘若聲請人是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當無可能向買家詢問價格,而應直接告知販售價格,足證聲請人與劉頂立實際上是共同購買毒品無誤。
⒌參以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1月11日至13日之對話紀錄:「劉
頂立:欸欸靠,我用完2顆了,(語音通話1分54秒)結果有拿到?(『嘿嘿』表情貼圖)。劉智弘:拿到了,明天要拿嗎?劉頂立:拿啊。」、「劉頂立:我覺得跟上一隻好像有差。劉智弘:上一隻太好了。劉頂立:有可能,就先將就一點吧。劉智弘:你有感嗎?還是我叫他退?劉頂立:剛剛抽三口目前還好,剛剛又補兩口,現在也是還好。劉智弘:那我叫他退嗎?換一隻。劉頂立:明天再試試看。」(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73頁、第374頁),可見劉頂立取得大麻煙彈施用後,發覺大麻煙彈品質不佳而向聲請人抱怨,聲請人則向劉頂立詢問是否要請求毒品上游換一隻。衡情,販賣商品之人理應自行負起售後服務之責任,而非移請他人提供售後服務,倘若聲請人為實際販賣毒品之人,豈能以推託卸責之詞,表示要請毒品上游退換貨。
⒍另觀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1月30日至2月23日之對話紀錄,以及與黃定閎112年6月26日起之對話紀錄:
⑴「劉頂立:欸欸,你跟定閎拿(草圖案之符號)了沒?劉智
弘:還沒,明天開會再拿。劉頂立:了解。」(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79頁)⑵「劉頂立:有一件很嚴重的是。劉智弘:什麼事,你怎麼了
。劉頂立:拿太少,都用完了。劉智弘:那本來就少的很誇張。劉頂立:嘿啊顆顆。劉智弘:剛摩完一刻。劉頂立:哈哈,我空了可惡。劉智弘:可以叫定閎補嗎真的太少。」(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82頁)⑶「劉智弘:你幾點要去。劉頂立:現在,因為要順便幫定閎
送機,你車上有嗎?」、「劉頂立:定閎跑去露營我都沒在怕了」(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83、387頁)⑷「劉頂立:你問定閎了嗎~看他能不能去上次拿現貨。劉智弘
:問了還沒消息(傳送與Rex之對話紀錄截圖)」前開聲請人與Rex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劉智弘:現在1克多少錢?
Rex:應該都14左右吧。劉智弘:這次拿跟上一次的品質一樣嗎?Rex:應該一樣,不一樣也沒差,他那裡的,都還不錯。劉智弘:好,那要拿?Rex:總共4?劉智弘:對。Rex:還是你們拿5?劉智弘:5會比較便宜嗎?Rex:就是要問看看。
」(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388頁)⑸「Rex定閎:14*5你先匯好了,7000,明放櫃子,可嗎…;劉
智弘:你放哪啊?Rex定閎:櫃子啊,中間,那磨大一個銀色的…;劉智弘:沒東西,空的(傳送櫃子照片)。Rex定閎:怎麼可能,拍給我看。劉智弘:真的。Rex定閎:我看…頂立桌子的..我不都是放頂立桌子的…;劉智弘:喔喔,我以為我的。」(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124頁編號17至20)⑹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劉頂立曾向聲請人詢問是否有向「定閎」拿大麻(草),且曾傳送要幫忙「定閎」送機等多次提及「定閎」名字之訊息,而聲請人更有傳送其與「定閎」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劉頂立,表示其已經向毒品來源「定閎」詢問毒品數量為5克是否可以降低價格,況依聲請人與「Rex定閎」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向「Rex定閎」購買毒品後,「Rex定閎」是將毒品放置於劉頂立辦公桌上之櫃子,上開情形均得證明劉頂立確實知悉其與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之一為「定閎」,再依據前開黃定閎之不起訴處分書,更得推知「定閎」即為與聲請人、劉頂立為同事之黃定閎,倘若證人劉頂立不知悉黃定閎為毒品上游,豈會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向黃定閎購買毒品,又豈會讓黃定閎將毒品放置於其辧公桌上之櫃子?證人劉頂立卻於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聲請人毒品來源為誰,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劉頂立之證詞應為謊言。
⒎參諸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4月24日、梁智超112年4月25日之
對話紀錄:「劉智弘:要拿煙油嗎?劉頂立:我現在可能不太行,幹我腦袋都快燒爛了…我今天也沒辧法過去展場陪你們了。劉智弘:好,你先好好休息。劉頂立:你要跟誰嗎,拿,阿超嗎?劉智弘:對阿。劉頂立:這次多少?劉智弘:凑到10的話2000,我拿2馥語要1。劉頂立:我可以1。」(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08頁、第409頁)「劉智弘:我只能4。
梁智超:好啊沒關係,之後沒有就沒有了。劉智弘:那5好了。」(見112偵22536號卷第140頁編號14、15)。由上可見,聲請人向劉頂立詢問是否要一起購買毒品(煙油),且告知劉頂立如果數量較多的話可以降低購買價格,劉頂立隨即回覆聲請人是否是向「阿超」購買毒品,亦表示自己也要1個,聲請人遂於隔日向梁智超表示要購買4個(即聲請人2個、「馥語」1個、劉頂立1個),足證劉頂立明知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阿超」即梁智超,且與聲請人一起購買可以獲得較優惠之價格,其二人是藉由聲請人聯繫梁智超共同向梁智超購買毒品,而非由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予劉頂立,顯見劉頂立之證述均為謊言。
⒏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劉頂立:兄弟
要跟阿超叫貨了沒?劉智弘:應該可以叫了。劉頂立:好叫起來。劉智弘:你要幾支?劉頂立:先1好啦,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劉智弘:好。」(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18頁),可見劉頂立主動向聲請人詢問是否要跟毒品來源「阿超」購買毒品,聲請人方回答可以一起購買毒品,並詢問劉頂立需要的數量。衡情,若劉頂立係直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應直接向聲請人告知其欲購買之數量,並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以購買,絕非以上述對話方式向聲請人詢問。
⒐又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6月16日之對話紀錄:「劉頂立:兄
弟筆問了嗎?劉智弘:有問了,25。劉頂立:你要拿嗎?你車最近開起來有沒有,更習慣了,嘿嘿。劉智弘:我正在拿中,有更順了,拿1嗎?劉頂立:你這次拿多少隻?劉智弘:總共拿2之,其他我拿草。劉頂立:不錯喔你一我一,各一,讚。」(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31頁),可見劉頂立不是直接向聲請人表示要購買毒品,而係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向毒品來源詢問價格,再向聲請人詢間其是否要購買,並於聲請人表示購買2隻毒品後,表示聲請人一隻,自己一隻,對話內容顯然可推知其二人是共同購買毒品。
⒑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6月2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確定判決關
於112年6月24日聲請人交付毒品予劉頂立之犯罪事實部分):「劉頂立:對了〜484該補貨了。劉智弘:你要幾隻?劉頂立:現在一支多少?劉智弘:2500。劉頂立:先1,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不要。劉智弘:好啊,那先拿你的。劉頂立:你也要拿嗎?劉智弘:我上次拿過了,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34頁),可見聲請人於劉頂立表示要一支大麻煙彈後,係回覆「那先拿你的」而非直接拿給你,復於劉頂立詢問「你也要拿嗎」時表示「上次已經拿過了」,足認被告係基於替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之意思回覆訊息,且劉頂立原有意與聲請人一同購買毒品,僅因聲請人已先自行購買毒品,始由聲請人於6月23日再為劉頂立購買;況聲請人係於6月23日(應為24日)當天晚上將大麻煙彈送至劉頂立所居住之金龍區,親自交付予劉頂立,倘聲請人真有營利之意圖,豈有可能耗費交通時間成本,從新北市新莊區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金龍社區,而未向劉頂立收取較高之價金,僅收取原價?顯見聲請人確實是基於朋友情誼代為購買大麻煙彈,遂親自將大麻煙彈交付予劉頂立。
⒒參以聲請人與劉頂立112年7月4日之對話紀錄:「劉頂立:兄
弟,東西不行早上剛試。劉智弘:跟我之前拿的是同一款。」、「劉智弘:那支可以換。劉頂立:可是你很昂欸。劉智弘:我想説明天帶著,如果急的話可以直接來拿。劉頂立:
你說服啊超了喔?劉智弘:東西太爛,一定要換。劉頂立:你試了?劉智弘:沒有,阿超有試。」(見113上訴2671號卷第437頁、第438頁),可見劉頂立於112年7月3日取得大麻煙彈後,曾向聲請人抱怨大麻煙彈之品質不佳,聲請人方表示可以向「阿超」更換,得證明聲請人應係基於代為購買毒品之地位,欲請實際提供毒品之梁智超退貨或換貨,倘若聲請人為實際販賣毒品之人,豈能以推託卸責之詞,表示要請梁智超退換貨?又劉頂立對於聲請人説服梁智超更換大麻煙彈表示驚訝,已可推認劉頂立明確知悉購買大麻煙彈之來源為梁智超,且亦知悉如要更換大處煙彈應找毒品來源梁智超進行更換,才會於知道梁智超同意更換大麻煙彈時反問被告,更得以證明被告僅係代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而非立於出售者之地位提供售後服務。
⒓此外,聲請人固曾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訊間時供稱本案3次
交付大麻煙彈予劉頂立,不是販賣僅是轉讓,這3次行為都沒有打算賺他錢的意思,但是可能還是有加個幾百元的車馬費等語,聲請人亦不爭執前開自白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即以此自白認定聲請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然當時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間前,已先由警方進行長時間之警詢筆錄(長達3小時),警方於過程中多次告知聲請人幫忙劉頂立拿毒品就屬於販賣行為,並建議應認罪可以爭取緩刑,亦得以車馬費解釋營利意圖,而聲請人當時委任之法抶律師亦未提供任何協助,聲請人始認為自己本案之行為恐屬販賣,方於訊問時脫口而出有收車馬費等語,但實際上聲請人從未加價販售大麻煙彈予劉頂立。又聲請人雖自白可能有向劉頂立收取車馬費,但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説明,應可見聲請人係以原價交付大麻煙彈予劉頂立,實際上並未收取車馬費或其他費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提高大麻煙彈之價格,故聲請人之自白實無法作為唯一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
⒔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明確顯示,劉頂立係與聲請人共同購
買毒品或請聲請人代為購買毒品,劉頂立卻稱其係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其不知悉毒品來源為誰,亦不知悉「阿超」是梁智超,劉頂立顯然係供述不實。是本案卷內相關對話紀錄綜合判斷,應能對原確定判決認走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准許本案開始再審程序。
㈣聲請傳喚證人吳欣芮、劉勁、高張聖政、連勇儀,該等證人
都是聲請人跟劉頂立及梁智超的公司前同事,或現任同事,對於聲請人與劉頂立、梁智超間合購大麻菸彈之事知之甚詳,並無劉頂立所稱不知道上游為梁智超,所以只能向聲請人購買大麻菸彈之事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共三罪),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罪刑8年、8年、10年,並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5頁)。
㈢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量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詞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煙彈販賣予劉頂立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劉頂立偵查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條件:Z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聲請人雖稱證人劉頂立與聲請人平日所施用之毒品包含大麻
煙彈(筆)及大麻(草)兩種,此二種既為不同毒品,其價格自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聲請人確無抬高售價進而賺取價差之情事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理由中詳載:依上訴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20,於112年5月18日,梁智超傳送訊息『弘爺 你那邊統計看看』、『你先存』、『我覺得可以到1800或1700』、『可以』、『他10』、『100』、『也都是15』、『賀』,你傳送訊息『目前我這邊能拿的量很少』、『8能1500嗎』,對話內容是指何意?是否為毒品交易?)我只是先問梁智超大麻煙彈的價錢……」等語(見偵字第22536號卷第27頁),足徵卷附上訴人與梁智超編號20之LINE對話,應係其等談論有關交易「大麻煙彈」之交易價格,與「大麻煙草」顯然無涉。且上訴人與梁智超在前述編號20之LINE對話中,均未提及「粉」或其他暗指毒品之代稱(見同上偵卷第141頁),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於同日與劉頂立聯繫時曾表示「好像有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0頁對話紀錄),逕自推論上訴人於編號20之LINE對話中係向梁智超詢問「大麻煙草」之價格。故聲請意旨係就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㈤又聲請人雖列出與證人劉頂立、梁智超、黃定閎間之卷內既
有對話紀錄,欲證明證人劉頂立之供、證述不實;與證人劉頂立間為轉讓而非買賣,並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作有利被告之審酌等語。然查,前揭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卷第497頁至第501頁),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劉頂立之供、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已於理由中詳載⒈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其販賣大麻煙彈給劉頂立之價格,有額外加計車馬費。且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其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向梁智超販入大麻煙彈之成本為1,500元,其後上訴人再以2,500元之價格售予劉頂立,足見其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⒉劉頂立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大麻煙彈,且上訴人與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內容,不僅出現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語句,上訴人並直接就大麻煙彈向劉頂立報價,可見上訴人係以毒品販賣者之地位自居。⒊劉頂立表示其不知上訴人所交付大麻煙彈之來源及購入價格,卷內亦無上訴人與劉頂立間關於合資或代購大麻煙彈之對話,顯見上訴人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給劉頂立並收取價金,且阻斷劉頂立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等理由,認定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及聲請人所辯僅係幫助劉頂立施用毒品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至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劉頂立證述係虛偽,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㈥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欣芮、劉勁、高張聖政、連勇儀等人,以證明證人劉頂立所稱不知道上游為梁智超之供述為不實,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證人劉頂立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亦不以證人劉頂立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行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