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秉伸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秉伸(下稱聲請人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一組(含擊發器)販賣予證人陳威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⑴證人證人A(即AD000-A110659)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4時46分在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紀載:「(警問:你第一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最後一次是何時?警方於110年12月17日1時58分經你同意實施搜索,有無起獲任何違禁品?)答:第一次在2月前許,也是在現住地使用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最後一次就是本案案發時。本人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向江秉伸購買大麻煙彈價格6,000元,沒有起獲違禁品」等語。⑵本案第一審於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分行準備程序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紀錄顯示:00:00:00至00:
01:18期間(即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起)甲男(陳威巽)騎機車熄火站立於其機車左方,乙男(江秉伸)站立於機車右方,乙男於00:00:10拿出香菸,再於00:00:20遞出一支香菸予甲男,直至00:01:18兩人邊抽菸邊面對面交談。
⑶證人陳威巽於110年12月16日2時55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嘿 我是Moss」、「有需要在告知你喔」(偵查卷第48頁)。⑷又證人陳威巽於偵查、本院證述:之前維妮(案外人)有借我一個大麻電子煙彈跟擊發器,我沒有歸還;維妮有借我一個大麻電子煙彈,但是壞掉,所以我才會再向聲請人購買等語(偵查第144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71、162頁)等供述證據及機械式錄影等證據甚為明確。
㈡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證人陳威巽於聲請人住家樓下,接受
聲請人無償轉讓有大麻煙草香菸捲一支施用,故向聲請人購買電子菸點擊器具一組,並支付點擊器若干費用(聲請人主張3,000元),證人陳威巽既證言自維妮處取得大麻電子煙彈未歸還,因煙桿(點擊器)損壞而向聲請人購買點擊器,應屬無訛。但證人陳威巽倘尚有向維妮借用大麻煙彈,其稱向聲請人購買大麻煙彈之證言,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威巽收受聲請人大麻捲煙一支施用,以訊息表示「有需要在找你」,顯係對聲請人提供其試用之大麻製品之品質並不滿意,又豈會向聲請人購入大麻產品?㈢從而,觀察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卷存證據(如上所述⑴
⑵)及上開卷內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上所述⑶⑷),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能加以釐清聲請人提供予證人陳威巽之香菸有無大麻成分,證人陳威巽向維妮所借用之大麻成分煙彈於案發時在何處?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有可能在事實認定上,認為聲請人僅轉讓大麻捲煙一支,不構成販售大麻成分煙彈罪,僅成立較輕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是以本案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秉伸」之帳號以6,000元價格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1組(含擊發器)販賣予陳威巽。嗣陳威巽於110年12月16日2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陳威巽向警方指認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聲請人購買,警方並採集陳威巽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陳威巽證述,並有證人陳威巽尿液檢驗報告、LINE「江秉伸」個人頁面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110年12月16日泉街州139號前燈桿處設置監視路口畫面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聲請調取證人AD000-A110659之警詢筆錄,說明業於訊問證人陳威巽明瞭上情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與陳威巽見面是為了拿回前女友「維妮」的充電器,「維妮」把我跟陳威巽加群組以便聯繫,因我當時生活不好過,所以有跟陳威巽借3,000元,約定下個月還,但我還沒還,我跟陳威巽聊了5至10分鐘,我就忘記跟他拿充電器了云云,及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聲請人與陳威巽之LINE對話紀錄,係兩人碰面後之對話,碰面前並無任何顯示約定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而監視器畫面亦僅可證明聲請人與陳威巽有見面,無從證明有交易毒品,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前後指訴不一致之陳威巽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證人AD000-A110659、陳威巽之
證述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而指述聲請人僅係轉讓大麻煙捲予證人陳威巽,證人陳威巽並非向其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彈,並提出證人AD000-A110659之調查筆錄、陳威巽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指證人AD000-A110659、陳威巽之證述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卷第68至70、150、154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㈢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
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縱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仍難謂屬漏未審酌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