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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思叡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思叡(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未發現下列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聲請人因出售原設籍之房產而搬離,

並被暫時設戶籍於新北○○○○○○○○,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時,明確向二審法院陳明不以原住所(新北市○○區000巷00號3樓)為送達地址,而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嗣於112年9月6日解除送達代收之指定。原審於112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前,應再次確認聲請人當時可受送達之住居所為何,然原審並未查證,即在無法成功將相關傳票送達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而未依規定以被告所在或行方不明而採公示送達,即逕自認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情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113年7月5日台興113非1060字第11399104081號函認定二審判決送達是否合法確有爭議,然不得以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而駁回,提出該函文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二審程序確實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高度蓋然性。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起運時點為111年3月23日,然我國人於大陸

地區訂購物品之交易習慣而言,確實存在賣家先將貨物寄送至集運倉庫,再集中轉運,以節省運費之常態運送方式,故本案賣家之實際寄送時點,亦即起運時點,究係在聲請人訂購系爭毒品當下,或111年3月23日,非無疑義。而訂購時點及實際起運時點若皆早於111年3月16日,則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自難認聲請人在當下具備運輸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確定判決未盡力調查本案實際起運時點,未詳予探討各種可能課予之法律效果,即認定聲請人於本件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以單純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高度蓋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故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璟赫公司人員游高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卷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793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111年7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35937號函暨所附進口關流程資訊、空運提單(主提單)及袋號清表明細、璟赫公司111年7月6日111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關及清關代理協定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0354號鑑定書及本案扣案之物,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認定聲請人與「@markt998」、「dik010000000ly.com」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聲請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及運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

㈢聲請意旨㈠指摘聲請人已經委由律師陳報地址,然原確定判決

並未合法送達上址,以致聲請人無法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其與暱稱「Peter Haiso(蕭律師)」、「陳思叡先生案件討論」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7月5日台興113非1060字第11399104081號函等情。經查:

⒈聲請人自述係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設籍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址房屋售出,因而將戶籍遷至新北○○○○○○○○,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即聲請人業已將房屋售出後之112年1月3日時,聲請人到庭應訊時,仍清楚陳報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未陳明其已售屋、搬離原戶籍地或有其他居所地而指定向新的住居所送達等節,且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日審判期日亦已當庭諭知於112年2月14日宣判(見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卷二第44頁),顯見聲請人斯時已預見宣判日後將向原戶籍地送達本案判決正本,猶未主動向法院陳明上情並變更送達處所甚明。

⒉再觀諸聲請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就聲請人之聯絡地址謹載明「住詳卷」,另陳報「送達代收人、何玉如、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見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卷第23頁、第25頁),同樣未陳明其已售屋或搬離原戶籍地或指定向新的住居所送達等情,而送達代收人何玉如嗣於112年9月6日即已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送達代收等旨(見112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卷第67頁),而全卷內聲請人唯一敘及之地址即為原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足認聲請人陳明其接受文書送達之址確為原戶籍地無誤,是實無聲請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且本院已向原戶籍地以寄存送達方式向聲請人送達開庭通知、判決,亦未經退回,已合法產生送達之效力,即亦未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前提情形發生,故原確定判決向聲請人始終陳報之原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送達自屬有據,聲請人空言質疑原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自非可採。

⒊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其與暱稱「Peter Haiso(蕭律師)」、「

陳思叡先生案件討論」之對話紀錄截圖,表示:其委任律師有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乙節。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有向公設辯護人確認是否有與聲請人取得連繫,公設辯護人陳稱:「被告電話都暫停使用,我有連絡太太的手機也是空號,原審辯護人說他也沒有繼續接受委任,無法連絡到」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要無聲請人所述其第一審委任律師已向法院陳報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能得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質問該律師及商討後續該如何處理之經過,實無從證明該律師曾向法院陳報訴訟文書寄送地址。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一審最後開庭時有向律師說要陳報變住居所,然沒有親自跟法院說,也沒有向法院陳報的紀錄,手上也沒有律師陳報與法院變更住所之紀錄等情,則上開對話紀錄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送達合法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具「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⒋至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檢察署之函文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

在之證據,惟該函文內容僅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定既有爭議,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等情,是以實無從依此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難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㈡主張原審未詳為調查毒品起運時點即逕自認定聲請

人有具備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等情。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㈡」),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