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白國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14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