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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岱倫(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卻沒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第137號的證據」(下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最終聲請人於審理結束前都沒有對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提出異議或聲請調查證據。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係第一審有罪判決成立後才成立的證據,聲請人提出再審理由除了質疑公訴人公訴意旨的確實性,也質疑二審卷內的證據依據與一審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潘

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函文、

相關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第

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乃是第一審有罪判決成立後才成立的證據,並質疑本案二審卷內之證據與一審不同云云。惟聲請人前以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即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於一審審理時未經提示、二審審理中卻有提示,有證據明顯不一之事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3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