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武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武明(下稱聲請人)未出具授權蓋章之授權書,聲請人亦未於中信房屋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上簽名,而聲請人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的標的是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僅係搞錯提告事實、誤解法規,並無誣告之意,是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告訴人不起訴之案件稱聲請人警詢筆錄並無證據力,卻於本案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起訴被告,顯見聲請人係遭誣陷,告訴人有向檢察官行賄之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偵訊中,檢察官有對告訴人及其律師陳稱:「要對被告提誣告才是對你們有利的」,聲請人請求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並送法務部調查局復原,然均未獲法院准許,則法院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提出中信房屋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及房屋照片作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法本
應先命補正,然聲請人以遺失判決為由,請求本院調取判決繕本(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苡姍、證人
張宇承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買賣契約特約條款、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聲請人與張宇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LINE群組「樹新51田」對話紀錄、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之不起訴處分、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7月2日存證信函1份、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壢登駁字第2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誣告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告訴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係經其授權,卻以告訴人盜蓋其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過戶登記,而向觀音分駐所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並就聲請人所辯對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之標的係空白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而非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僅係搞錯提告事實、誤解法規,並無誣告之意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本案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
當庭勘驗111年7月22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遭告訴人偽造文書,過程中均未提到「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上訴審卷第156至175頁),顯見並無聲請人所指其僅針對告訴人盜蓋其印鑑在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部分提告等情。又被告稱告訴人恐有行賄檢察官,檢察官與告訴人開庭時有私相授受之情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證人張宇承於偵訊時之影像檔案,亦未見告訴人有何行賄檢察官,或與檢察官間有何私相授受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56頁、第156至164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及㈢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或事實,均未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可能性,亦無法滿足前開「確實性」之要求。
㈣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57條,又拒行勘驗調查證
據、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節,均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