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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璟良代 理 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1號、111年度偵字第6136號、第6137號、第16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璟良(下稱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曾靜梅,否認營利意圖,僅係以原價轉讓,即每管大麻菸油新臺幣(下同)3,000元,大麻菸油3管成本價9,000元轉讓之。然原確定判決並無直接證據(如帳冊、監聽譯文或證人證稱有價差利潤等)證明聲請人有賺取分毫利潤,且未考量聲請人於案發時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亦無前科紀錄,實無可能為不存在之蠅頭小利,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僅以常情推斷、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成本,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聲請人於案發後之民國111年11月28日,曾以新購手機登入原有之Telegram帳號【暱稱「Leyman(雷門)】,並於公開之Telegram群組「泰王航空」中尋獲聲請人之上游供應商於案發前之110年7月6日、同年月15日所張貼之廣告訊息,明確標示大麻菸油售價3,000元/1ML(即聲證三),足證本案大麻菸油3管成本價為9,000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改判為刑度較輕之轉讓禁藥罪,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曾靜梅、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栩震、證人熊祖訓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互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武林店內,向曾靜梅收取現金9,000元,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3管予曾靜梅,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曾靜梅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案發後之111年11月28日登入原有之Telegram帳號

【暱稱「Leyman(雷門)」】,並於公開之Telegram群組「泰王航空」中尋獲上游供應商於案發前之110年7月6日、同年月15日所張貼之廣告訊息,明確標示大麻菸油售價3,000元/1ML(即聲證三),主張係以成本價9,000元轉讓大麻菸油3管予曾靜梅,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一審時辯護人有當庭拿手機內聲請人傳送「泰王航空」群組購買大麻菸油之截圖給法官看,但未拍攝附卷,本次聲請再審所附聲證三係向一審辯護人索取該群組截圖而提出,聲證一則是為證明購買大麻菸油流程,於確定判決後在其他群組取得之截圖,因為「泰王航空」群組已不存在,但大麻菸油之購買流程都是相同等語。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表示有將購買大麻菸油1管3,000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傳給辯護人後,辯護人庭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經審判長詢問「是否要提出作為證據?」辯護人表示「不用」,審判長諭知「將手機交檢察官閱覽後發還辯護人」後,詢問「檢察官對上開手機內照片有何意見?」檢察官表示「手機上時間是2021年11月6日、10月16日,與本案案發之110年8月10日並無關聯,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林璟良販賣予曾靜梅的大麻菸油3管的成本」等語,經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三所載日期「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5日」顯然有別,甚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購毒截圖是一審律師要我截圖下來,暱稱「Leyman(雷門)」是我的暱稱等語,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自陳Telegram暱稱「BILL」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該截圖之真偽,實有疑義。縱令該群組截圖係聲請人之購毒來源,不論是聲證三所載日期「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5日」,抑或是一審辯護人庭呈手機照片所載日期「2021年11月6日、10月16日」,均與本案交易日期即110年8月30日無關,且時間相距至少1個半月以上,無法證明聲請人交予曾靜梅之大麻菸油3管確係從該群組所購買。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廣告訊息,聲請再審,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