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 請 人 郭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並主張其僅是加芝登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的受僱員工(行銷人員),所有行為均係依據公司高層的明確授權與指示執行職務。

㈠高層知悉並同意佣金支付模式:安麗公司欲與告訴人公司進

行咖啡包採購案,需有回饋金。公司總經理戚克良及董事長兼財務長李明奎知悉此模式,並明確表示:「只要做得成生意,我們公司可接受退還佣金的做法;我們其他客戶(如西雅圖)也有佣金安排,這是業界常態」。

㈡佣金條件由公司決定: 該佣金數額(最初每包 2 元,後經

戚克勤決定調降每包1.2元,公司保留 0.8 元)係由戚克勤、李明奎等高層討論後決定,並非聲請人擅自決定或訛詐所得。聲請人依據《合作保密備忘錄》上戚克勤親筆修改的條文,作為代表人代為簽署。

㈢職務執行期間的脅迫與恐懼: 聲請人主張原判決稱「金流不

符常情」是純屬推論,完全忽視她在執行工作期間,面臨中間人施壓、擔心黑道介入及個人安全受威脅的真實情況。其主管戚克良曾提醒她:「他們恐是黑道,一定要準時將佣金送達,不要影響安麗訂單」。公司當時只為「公司自己商業利益」,卻完全罔顧員工安全。

㈣公司事後推卸責任:公司在停止支付佣金後,卻將所有責任

歸咎於聲請人。當中間人不願出面時,公司高層戚克良卻告訴她:「對方不出面,這是正常的!要是我,我也不會出來」。這足以證明公司高層知悉居間人需隱蔽身份的事實。㈤關於居間人存在及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事證

聲請人提出以下重要證據及事實,主張原審漏未審酌或誤為採證:

1.安麗否認佣金行為不等於「無中間人收佣」: 安麗公司為保全國際公司形象,表示「沒有收佣」。然而,安麗公司與加芝登公司間歷年採購合約書中明文規定,安麗公司內部人員不得收受佣金或餽贈,否則甲方(安麗)可終止合約。正因為安麗公司禁止收受佣金,才需要透過中間人以現金方式進行,且該中間人拒絕曝光,以避免遭安麗公司察知私受佣金而受處分。關於加芝登與安麗高層E-mail往來內容即為新事證(新證據)。

2.付款申請書上的「白先生」:聲請人提供公司內部的「佣金現金申請書」證明該申請書上曾註明「白先生」,此一書證顯示公司內部知悉並處理此隱匿身份的中間人。

3.佣金扣抵賠償金的事實: 聲請人主張加芝登公司於 102 年間因成分標示不實與安麗公司協調後加芝登同意支付安麗公司92萬元。戚克良要求中間人協助協調事宜,也提出由佣金共同分攤一半46萬元,有戚克良LINE對話為證(新證據),此一事實證明了佣金管道的實際功能與存在。

4.居間契約關係: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郭玉華與加芝

登公司間係依居間合約之義務給付佣金,且該佣金制度是長期於私之事實。

㈥關於金流認定推論錯誤及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的主要論據之一,是聲請人將佣金款項用於清償借款、購買保險、法拍屋及繳付房貸,證明其侵吞入己,供其自己花用。聲請人對此提出新證據:

1.付現對照表及個人資產未增加: 聲請人提供律師依法院調閱的銀行資料整理製作之「付現對照表」(新證據),聲請人的個人資產總額並未增加,足認並無詐欺取財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2.不合常情的現金交付模式之合理化: 原審法院根據聲請人供

稱佣金交付方式不一(自行墊付、部分回存、切割數次付現、多日提領現金)而認定其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這種複雜的現金處理方式是因應居間人要求現金支付,且必須調查提領金額以配合她個人時間和手邊現金所致,若僅是代為轉交,但又承擔墊付或分批提領的風險,正好證明聲請人在執行公司交付的任務中,必須應對非正式商業模式的壓力。

㈦原判決僅憑擷取片段金流及主觀推測,即認定其有罪,忽略了

公司高層過去給付佣金的事實及內規。新事證足以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應重新審判,還其清白。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法院認定郭玉華詐欺之事證或論點,均已在原確定判決(包括一審及二審)中詳盡調查、審酌及論駁,聲請人所提之資料不符合再審程序中「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理由如下:

㈠關於居間人存在及公司授權的爭議

1.安麗公司已明確否認存在居間媒介者安麗公司在佣金訴訟的第二審審理中已函覆法院,明確表示本案咖啡採購合約的簽訂是依據其內部採購和公開招標政策,經過內部委員會評比遴選得標廠商。安麗公司函文中清楚指出,顏吉麥或其他第三人居間媒介之情事並不存在。且安麗公司與加芝登公司間的歷年採購合約中明白約定,乙方(加芝登公司)不得給予甲方(安麗公司)內部單位及其他有關人員佣金或其他餽贈,否則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此契約內容使聲請人後續辯稱安麗公司需要收現金佣金的說詞,顯然不合理。

2.公司高層是因受騙而給付佣金證人戚克勤、李明奎、戚克良等公司高層均證稱,他們同意給付佣金,是因為信賴聲請人回報是安麗公司內部之人索取佣金。法院認定,加芝登公司是陷於聲請人虛構居間人存在的錯誤,才陸續給付佣金。證據顯示,直到 107 年 8 月 30 日,李明奎仍深信確有居間人存在,請聲請人轉達新的合作計算方式。這證明公司高層是被聲請人的詐術所欺騙,而非知情授權。

3.居間人說詞前後矛盾原審審酌聲請人與顏吉麥在警詢、偵查及民事訴訟中,對於居間人是誰(顏吉麥、杜先生、不詳安麗高層)、佣金交付對象及如何分配等節,歷次所述內容大相逕庭,多有齟齬,此一矛盾使居間人是否存在顯屬可疑。聲請人雖提出《合作保密備忘錄》,但法院認定該文件僅有聲請人單方簽名,根本無從證明確有對造之居間人存在。且顏吉麥亦曾否認與聲請人簽備忘錄。

4.佣金停止支付後安麗仍持續下單另加芝登公司於107年2月8日後停止支付聲請人所述的佣金後,安麗公司仍持續下單訂購咖啡包,甚至在 108 年 3 月 28日還簽訂了新的採購合約書。此事實推論本案實無居間人存在,安麗公司並未要求支付佣金。

5.聲請人提出之Email或Line對話,縱能證明聲請人曾向公司回報「有中間人協助」或轉達「安麗內部資訊」,然此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公司佯稱有居間人」之施詐手段相符,反足佐證其施詐歷程。至於「102年標示不實賠償」一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針對辯護人所提「加芝登遭索賠46萬元、以佣金扣抵」之辯解,依據證人戚克良之證述及卷內無相關賠償事證予以指駁不採。聲請人現提出與戚克良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曾發生標示問題,尚不足以證明「該問題係由收受本案鉅額佣金之特定居間人解決」或「確有佣金扣抵賠償金」之事實。原審法院已審酌所謂Line等溝通過程,並認定係聲請人一人所為,此部分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捨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執,並無從推翻安麗公司官方函覆之證明力,不具確實性。㈡關於金流異常與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

1.不符常情的現金交付模式聲請人所主張的佣金交付方式,包括自行墊付部分、將其餘回存自己帳戶、一筆切割數次付現,或於交付前數日每日提領一些現金等情,原審認郭玉華具有大學學歷及行銷總監等相當社會經驗,若真僅是轉交,理應留下收據或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留下金流軌跡,以避免日後糾紛,但聲請人捨此未為,此舉甚為異常顯與常情不符。

2.金流證明款項供己花用原審詳細調閱郭玉華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包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明確證明她將詐得的款項供其自己花用,而無分毫交付其所稱之居間人。款項用途包括:領現 1207 萬元轉開支票購買法拍屋;清償借款(如匯款至前夫周志鵬帳戶);購買股票;存為定期存款;以及支付卡費、綜所稅及保費。這些事證足以證明郭玉華虛構居間人,並將佣金據為己有,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所提之「付現對照表」,乃係依據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引用之「被告郭玉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重新整理編排而成。該等基礎證據既經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不符新規性要件。此外,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虛構「安麗公司居間人」及「佣金需求」,致加芝登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取得款項後,係將款項花用、存入定存或於不同帳戶間流轉,均屬犯罪既遂後之贓款處分行為。縱使聲請人主張其總資產未暴增,亦不能反證「有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存在的居間人」。此項證據資料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施用詐術」及「無居間人存在」之事實認定。

㈢關於「聲請傳訊證人戚克良」部分:證人戚克良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明確證稱「從未見過郭玉華所稱之安麗公司代表」。聲請人聲請再行傳喚,目的僅在於對同一證人之證詞憑信性重為爭辯,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關於「商業慣例、雇主責任」等主張:聲請人主張佣金為商業常態、公司高層知情及雇主未盡監督責任等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犯罪動機、法律評價之爭辯(原判決已引用合約明定禁止回扣條款駁斥此點 )。此主張既非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之「新證據」,自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此外,聲請人主張因畏懼黑道 而未敢明言,並提出「新記憶」(忘記提及交付戚克良電話) ,此均屬聲請人自身陳述之變更,或屬對原審已判斷過之證人(戚克良)之證詞為不同評價,而非新發現之客觀證據。況此等陳述之變更,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證一至十)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