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威齊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威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現因發現有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調查下列之新事證:
㈠、聲請人曾將自己與陳潣諼對話截圖傳送予葉泉(即聲證3),可證明聲請人在退貨給陳潣諼之前,曾委託葉泉代為送交大麻給陳潣諼,並在通訊對話中提供自己與陳潣諼對話内容,向葉泉提供地址。葉泉雖因故未答應代為送交大麻,然聲請人確有提供葉泉自己與陳潣諼對話内容截圖,足證本件確係退還大麻給陳潣諼,僅為轉讓而非販售大麻。
㈡、又證人葉泉及鄭維元於民國111年1月至10月間,同時借住聲請人家中,此觀諸聲請6聲請人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自明。是其等知悉聲請人與陳潤諼購買大麻數量不足且品質不佳一事,聲請人並曾傳送訊息請其等協助代為退還大麻,請求聲請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傳喚陳潣諼到庭對質詰問,及勘驗葉泉手機,並調取陳潣諼另案扣案之記帳本。
㈢、且依聲證5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細顯示,聲請人於111年3月5日發現毒品重量不足後,即以手機聯繫陳潣諼,陳潣諼旋即在其住處轉帳退還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
㈣、另聲請人業已就證人林家淵在一審審理時作證時所為之偽證行為,向地檢署提出偽證告發。
㈤、為此,爰依刑事訟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上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又若本件經裁定開始再審,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併予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判決,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件係以本院所為之判決為標的,自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是以踐行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潣諼偵查中之證述、林家淵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聲請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潣諼聯繫,約定以1萬3,200元,販賣大麻10公克予陳潣諼、林家淵,陳潣諼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大麻10公克與林家淵,認以聲請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核與聲請人原提出第二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大致相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均係以「退貨轉讓而非販賣」為由,聲請人所執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之一㈢⒈至⒊,逐一指駁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諸如聲請人說詞前後不一、言行不合一般大麻交易常規等,聲請人本件再審事由,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起爭辯。
㈣、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證3),並聲請傳喚證人葉泉、鄭維元,及聲請勘驗葉泉手機對話紀錄,主張上開證據為本案新事實、新證據。查: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對話者之一
為聲請人,且聲請人傳送截圖照片與對方,要求對方開車去一節,惟其上並未顯示與聲請人對話之人為何人,亦未顯見聲請人與該人對話之時間,已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是否係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證據。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聲請人表示「你開我的車去」,及傳送載有「寶清街10號」地址之截圖,尚乏前、後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亦無從認定聲請人係何時請對方前往該地、做何事。況本案毒品交易,係由陳潣諼與聲請人聯繫商議,並將款項轉帳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聲請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林家淵等情,業據證人陳潣諼、林家淵證述在卷,並有陳潣諼與聲請人間之IG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坦認確有與陳潣諼聯繫,並收受陳潣諼所匯款之1萬3,200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前往上址交付大麻與林家淵一節。是縱令該對話紀錄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要件,即有未合。
⒉又聲請人雖謂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對話截圖,即係
其與陳潣諼間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本件係退貨與陳潣諼,並非販賣大麻與陳潣諼云云。然觀諸該對話截圖,並無對話者之個人訊息,亦未提及退還大麻一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對話紀錄完整內容,已無從判斷該對話截圖之真實性,難認該對話截圖確係聲請人與陳潣諼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憑,核與刑事訴訟法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⒊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葉泉、鄭維元,依卷附聲請人警詢筆錄
所載,固可認該2證人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送交毒品給林家淵是我自己去,我在111年1月跟陳潣諼購買15公克大麻,交易當下印象中沒有第三人在場,我是用IG焚燒訊息方式傳送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顯見葉泉、鄭維元均未親身見聞聲請人與陳潣諼間毒品交易過程、細節,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
㈤、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潣諼,以證係退還轉讓大麻並非販賣大麻之實,然陳潣諼業經偵查時具結陳述,且無不法取證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陳潣諼並自112年9月26日出境迄今未歸(見本院113上訴4715卷第211頁),客觀上存有現於滯留國外,經傳喚、拘提未果而已善盡促使陳潣諼到庭之義務,且該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致陳潣諼無法到庭,並就陳潣諼偵訊時具結陳述給予聲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原確定判決非僅依憑證人陳潣諼偵訊時陳述,率爾認定聲請人販賣大麻犯行,是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人防禦權有所補償作為,並詳為論及說明,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㈥、聲請人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陳潣諼、林家淵毒品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葉吏循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及112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羅鈞瀚、林志翔毒品案件刑事判決,並聲請調取陳潣諼另案即上述臺北地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案件扣案之記帳本。惟前揭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見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㈧所載),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