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鈺穎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鈺穎(下稱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顏江龍陷於錯誤,係以聲請人未能提出確有從事出入口、販售之證明為主要論據,嗣聲請人已提出犬隻檢疫及與國外買家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證聲請人確有經營犬隻進出口買賣業務,且因國外買家棄單致聲請人發生資金缺口而無法及時清償告訴人代刷機票之費用,聲請人非自始無償還之意思,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後將有販售犬隻部分之資料誤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經層轉到本院,然已逾宣判期日,該等證據資料並未經實體審酌。
㈡就交易紀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國外買家
匯款美金4,000元以PAYPAL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後取消之過程,足證聲請人確有進行犬隻進出口作業,且係因國外買家棄單、取消交易,導致資金缺口,始未能還清款項,且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法院僅要求聲請人提供與買家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諭知聲請人應再提出相關檢疫文件,然原確定判決卻因聲請人未提出檢疫資料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提出檢疫紀錄、入出境紀錄,屬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顯然足以影響、動搖原審之判決基礎,本件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㈢聲請人確於108年2月2日自我國出境前往北京,並於5日自洛
杉磯返國,且聲請人確有進行犬隻跨國交易,此有動物衛生證書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確有親自前往北京攜帶犬隻至美國交貨之事實。綜合聲請人提出之遭國外買家棄單之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犬隻健康證明書,及卷內已有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證聲請人於當時確有進行犬隻跨國買賣,並預期可以犬隻交易金額支付告訴人代刷之購買汽車之款項,始請告訴人代刷購車,聲請人絕非自始即無清償或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㈣原確定判決除理由矛盾外,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因
事後遭美國買家棄單損失慘重,始無法及時清償代刷之車款,縱未能將已購買之汽車變賣償債,亦無法推論聲請人於刷卡時無清償之意。再者,於購買車輛當下,為辦理貸款,係登記於聲請人弟弟名下,該車輛之移轉過戶,亦與本件詐欺無涉。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已足認原審判決所認事
實確有錯誤,原審判決顯非適法妥適,聲請人提出多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現存證據互核,均確已產生足以動搖原審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人獨自育有一名幼子,倘令聲請人入監執行,幼子恐無人照顧,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再審確定前,暫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江龍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代刷車子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8日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提出確有從事
犬隻出入口、販賣之證明為主要論據,而認聲請人有犯詐欺得利罪,現聲請人已提出犬隻檢疫、入出國日期證明及與國外買家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證聲請人確有經營犬隻進出口買賣業務,且因國外買家棄單,致聲請人發生資金缺口而無法及時清償告訴人代刷機票之費用,聲請人非自始無償還之意思,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
⒈被告於106年7月間與陳姓男子借款,並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
50萬元、90萬元之本票照片,於106年8月18日因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停卡,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強制執行未果;於106年10月1日起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債務,永豐商銀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7年1月起即因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命被告應將租賃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等情,除據被告偵查中供承於106年7月間與陳姓男子借款一事,並有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90萬元之本票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桃園地院107年3月29日桃院豪夏107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債權憑證、永豐商銀111年7月14日中催字第111071401號函及所附之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07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從106年下半年起,其個人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其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告訴人代刷卡購買百萬名車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時,確實屬無資力負擔車款之狀況。
⒉聲請人提出之犬隻出入口檢驗檢疫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買家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聲證1至3),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然汽車於事後何以移轉登記在聲請人母親名下;聲請人有無聯絡販賣犬隻事宜,不能逕認其於購買汽車時,確實具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車款,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中論述甚明。
⒊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狗的部分後續送養,因為
到了美國之後對方不要,伊請朋友寄養,寄養到最後朋友也不幫忙養,伊也帶不回來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4頁)。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聲請人於國外犬隻買家棄單後,並未再積極尋找賣家將犬隻賣出,僅係將犬隻留置於美國境內,託付予當地友人照顧。然聲請人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告訴人代刷卡購買百萬名車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時,確實屬無資力負擔車款之狀況,業如前述,且聲請人預期將犬隻賣出始得以支付告訴人刷卡款項,則在犬隻無法順利賣出下,理應妥善處理本案車輛以清償欠款或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卻反任由家人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至聲請人母親名下,復以家庭關係不好而不願賣車還款,此實與常情有悖。是聲請人所舉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⒋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
四、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