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煒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煒盛(下稱聲請人)完全沒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之傾向及行為。檢察官兼任偵查,不得以自由心證之方向對證人做訊問。且就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只能凸顯雙方有藥愛的傾向及可能性。
證人匯款予被告之700元,係酒店住房費、膳食費、當天施用毒品的費用及材料費,無法構成營利販賣毒品之認定。檢察官不得以證人有購毒需求之主觀心證,以證人訊問作為證詞,當作唯一證據來起訴被告。證人又無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無法認定被告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其復具狀表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提出,請求法院調取等語,應認已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合先敘明。
四、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被告即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簡偉勝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檔、國泰世華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花園大酒店住房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凌晨,於臺北花園大酒店1521號房內,先行調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溶液,待簡偉勝依約匯款新臺幣700元至其指定帳戶後,旋以針筒為其施打而交付之。因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聲請人辯稱該700元係分擔房費及餐費部分,亦已詳加說明:依聲請人投宿之住房明細計算,案發當日每人應分擔之房費約為423元,與簡偉勝支付之700元顯不相符,反而接近聲請人自承之毒品市價;且針對聲請人歷來反覆之供詞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原判決係憑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未經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結合相關書證為判斷,認定證人匯款予被告之700元應屬毒品對價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如前。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偉勝,惟該證人經法院傳拘無果,依卷內事證無從獲致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在案。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