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第1頁第17行至第4頁第28行
理由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7行至第4頁第21行、第5頁第3行至第8頁第10行、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12行之裁判事實、理由內容,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事項,均有未合。因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4、第288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之職務報告及指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在偵查終結前並未向法院交付自訴狀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所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
所憑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偵字第10102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茲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3年1月7日,然聲請人遲於114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檢具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此部分再審事由,實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且無從補正。
⒉況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載附表編號1至6部分,聲請人就同一原因
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
㈤聲請人固以聲請再審意旨㈡稱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在偵查終
結前並沒有向法院交付自訴狀,非合法告訴云云。惟查,是否合法告訴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㈥聲請人另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云
云。惟按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4年聲再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僅係法院就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無從據為再審之標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434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均有未合,皆應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0號裁定與下列事項不合 1 木柵派出所員警林益生、吳承達職務報告。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至9行之記載內容(當時警察躲在樓梯間暗處,我開門時他躲在暗處,我跟他說到門口說,請他不要擋住去路,他就伸出手抓住我,後面也有一位警員抓住我,他們是抓住我,是在混亂中受傷,我沒有打他,當時只有一位穿制服的,後面抓住我的人沒有穿制服,我不曉得他的身分,造成我左額、兩腳膝蓋擦傷,臉上被後面那位搥頭、鼻樑很多下連續搥擊,我無法算幾下,他們已經壓制我在地還繼續搥我,我想要驗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5月4日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之記載內容(雙手腕手銬痕、雙膝挫傷多處)及照片。 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5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第8頁第10至14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8行之記載內容。 6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7至20行之記載內容(公設辯護人問:看見被告揮拳之前,林益生有無對被告作逮捕的動作?證人吳承達:他們兩個面對面,我只看到被告對我同事咆哮)。 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所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罰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共通性為判斷之標準等語。 8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所載: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等語。 9 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28號判決所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個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