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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心豪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34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心豪及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在114年8月1日曾遞「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至最高法

院,並提出在職證明(同再證3),惟本件最高法院在8月中即做出刑事判決,顯然並未審酌上開在職證明,而該在職證明之提出,就新規性而言,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综合判斷,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聲請再審,並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認紀錄表栽種時間長達半年,彰顯栽種大麻之意甚堅云云,但大麻屬於植物,本來就需要有一定的時間才能長成,根本不可能在短期内即予收成,半年内的時間,聲請人還在研究觀察。況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從以記事本認定有晾乾熟成,一方面又在判決中指聲請人栽種行為,有詳細記載,栽種不是一時興起,認聲請人違法意識非低,而不給予緩刑,惟既然認定記事本所載要非可採,則無從再以相關記載認定聲請人本件行為的程度予以量刑,何況以此作為評斷是否缓刑,即於法有違。又聲請人在歷審已陳明對母親需負扶養義務,母親因聲請人兄長過世身心狀況不佳,必須持續至醫院做醫療以及精神檢查,極需聲請人在旁照顧,聲請人本身又有未婚妻與小孩需要照顧,因此特別提供在職證明等,均可重新認定聲請人的刑期是否有再予以減輕的空間,以及緩刑的條件是否適用。此外,聲請人也一再強調自己是家中經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則家中頓失支柱,2年又非短暫期間,原確定判決不及考量聲請人於上開證據,自應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自偵查時起,即詳細交代大麻種子之來源、種植情形

,犯後態度良好,而栽種的種子僅有2顆,其中1顆失敗丟棄,1顆以尚未完整之成品出現,犯罪狀況至為輕微,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屬情節輕微,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並無不當。惟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犯行至為輕微,即令論以最低刑度1年,都有情輕法重之嫌,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此外,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該案被告自國外走私24顆大麻種子入台,種植過程與友人LINE對話記錄提到預待大麻植開花後收成,與聲請人本件雷同,都僅有文字記錄,並沒有實際收成,且該案被告走私24顆大麻,情節明顯較聲請人為重,卻僅被宣告1年8月有期徒刑,並獲緩刑5年之諭知。聲請人僅有栽種1株,且未收成,犯行明顯輕微許多,竟諭知2年有期徒刑,兩相對照,自可確認原審量刑顯不妥適,有違比例原則。若以聲請人自始至終坦白犯行,而所種植又僅有1株的情形,都諭知2年的有期徒刑,殊難想像有何僅諭知最低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之情況,法條所定「1年有期徒刑」無疑將形同具文,此亦足以說明原審量刑確有不當。

㈢聲請人犯罪狀況並不嚴重、尚未實際對社會造成損害,危險

性極低甚至趨近於零,犯罪的動機亦非出於絕對惡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可以確認並無再犯之虞。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聲請人亦是初次栽種大麻等情,本件實有宣告緩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為此諭知,顯有違誤。

㈣綜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再審也及於減輕

其刑,本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在職證明,並衡量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確實會對家中經濟造成重大影響等情,宣告刑顯屬過重,未予宣告緩刑更有所違誤。倘若審酌新證據,將有更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刑,請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檔案確認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聲證三任職證明書為新

證據,結合聲請人於兄長過世後需照料母親,並有未婚妻及小孩需照顧等節,可重新認定聲請人的刑期是否有再予以減輕的空間,以及得否緩刑,應得開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可見原確定判決本已採納聲請人當庭陳述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是縱併予審酌聲證三之就職證明(原確定判決宣示日前之113年3月5日就職),亦難認顯然有利於聲請人,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行為人之就職情形等生活狀況,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之刑度與是否緩刑等部分,並不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罪名變更或法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縱使聲請人確有如聲證三所示之就職情形,亦無礙聲請人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之成立,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依照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以上開就職證明新證據,而為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又以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聲請人犯行之輕微,即令論以最低刑度1年,亦有情輕法重之嫌,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並舉另案判決為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犯行輕微,並詳述何以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三),並無何違法之處。又法院秉諸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認事用法,並為刑罰之合義務性自由裁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量刑之拘束。聲請人所舉另案量刑之例,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又稱本案僅無償取得2顆大麻種子,而栽種結果僅1

顆尚未完全製成,犯罪狀況並不嚴重、尚未實際對社會造成損害,危險性極低甚至趨近於零,犯罪的動機亦非出於絕對惡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可認無再犯之虞,並援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惟上開犯罪情況輕微之情節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相同,原確定判決並已於詳述如何認定無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參、四)。況依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何違反上開要點之處。至聲請意旨另爭執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從以聲請人手機內記事本之記載認定有晾乾熟成,卻又以記事本內記載栽種過程評斷是否緩刑,於法有違云云。惟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似指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此即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無非係其就職

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聲請意旨其餘各節,無非重複論述與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內容,以及聲請人家庭生活情況,而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與緩刑等法院裁量權行使之部分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