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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兆承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兆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狀」,內容略謂:其不服判決刑度8年8月,請求減輕其強盜罪刑,其係因義氣相挺好友李庚穎,僅有為押人上車、傷害等行為,並未逼迫被害人鄭永華簽4張本票,鄭永華稱聲請人覬覦其變賣土地有獲利而為本案犯行是偽證供詞,請求調查鄭永華於105年有無土地買賣;另證人黃信維所為證述有待查證真偽,請求進行測謊以證明黃信維有無偽證誣陷等語,是核其真意確係向本院聲請再審無誤,然因該書狀並未指明究係針對何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令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等旨。嗣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迄未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