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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廷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62、13563、13565號、114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廷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該案中經第二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但聲請人僅係受友人陳智銘所託駕車去搭載下手行竊之余小海、陳凱倫等人離開,並未參與其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罪,聲請人事前亦不知余小海、陳凱倫等人係在行竊,而係到場搭載余小海等人時,見到其等把電線、工具與雜物搬上車才警覺其等應係去犯案,更於回程時瞭解其等之竊盜行為,聲請人並未在其等下手行竊時參與犯罪,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駕車搭載余小海、陳凱倫等人離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顯於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聲請人係受證人陳智銘之託而搭載余小

海、陳凱倫等人離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一情,實則聲請人僅係為賺取該3,000元車資而前往搭載余小海、陳凱倫等人,只要傳喚證人陳智銘到庭即可證明其所述並非空言辯解。聲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有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到庭作證,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傳喚證人陳智銘部分與本案事實無關連而無傳喚之必要,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請准予傳喚證人陳智銘到庭。

㈢聲請人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若和解成立,應於再審程序併

予審酌。聲請人所為應論以加重竊盜之幫助犯或搬運贓物罪,原確定判決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有情輕刑重之情形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微笑南寮工地案」(位於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余小海」及另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小海」與甲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26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南寮工地」,「余小海」另通知聲請人駕車至附近會合以載運竊得之物。「余小海」與甲男先行抵達「微笑南寮工地」後,即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竊取由黃品嘉所管領之太平洋電線112捲(價值共29萬8,726元),再將部分電纜線暫置現場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適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28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2車於凌晨2時35分一同返回「微笑南寮工地」,「余小海」即進入工地拿取剩餘電纜線轉交予聲請人,由聲請人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電纜線離開,而認聲請人與「余小海」、甲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結夥竊盜罪,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案發日之E-TAG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說明:「㈣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一再自白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認罪』,復稱『當時我知道他們有做這個行為,他們叫我去載他們回去』(原審卷第166、186、188頁),且其在警詢中稱『一個叫小海的朋友叫我去新竹幫他載東西,我有載到一些電線、雜物』(偵13565卷第2頁反面)等語,可見被告知悉『余小海』等人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並配合其等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若非實情,被告應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復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於案發日凌晨2時28分在新竹南寮一帶與『余小海』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會合,2車再一同返回微笑南寮工地外停等,由車上其中1人(被告指認該人係『余小海』)下車進入工地拿取竊得之電纜線,2車又一起離開現場,被告既知『余小海』等人至工地行竊,卻在凌晨時分特地駕車從基隆行經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去程約1小時)和『余小海』等人聚集,更隨『余小海』等人之車輛共赴微笑南寮工地外停等,進而收受『余小海』交付、甫從該工地竊取之電纜線並載回基隆,而『余小海』在上開過程中亦不避諱讓被告知道或發現其等之行竊行為,更證被告已實質參與『余小海』等人竊盜犯罪之具體流程,且為『余小海』等人所信任,被告主觀上當與『余小海』等人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㈤被告雖辯稱是受陳智銘之託去載『余小海』,不知道『余小海』去做什麼(本院卷一第487頁),然此與其在原審中所稱『我知道他們有做這個行為,他們叫我去載他們回去』等語相違,真實性已有可疑,何況被告稱『余小海』是其朋友陳智銘之友人,雙方見過面但不熟識,亦不知其全名(偵13565卷第36頁反面),被告卻無端在凌晨時分刻意駕車從基隆南向新竹(去程歷時約1小時),與『余小海』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會合後更一起前往工地外停等,再收受、載運『余小海』交付之電纜線而駕車返回基隆,被告所為明顯有違常理,更不可能對『余小海』在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毫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部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品禾山階工地案」(位於新竹市○○○街口)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陳凱倫與「余小海」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由陳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小海」至「品禾山階工地」,「余小海」復通知聲請人駕車至附近會合以載運竊得之物。陳凱倫與「余小海」先行抵達「品禾山階工地」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工地倉庫門板,竊取由許嘉甫與鍾永賢所管領之PVC電線數捲(價值共約8萬720元),復將竊得之電線攜離工地,並於凌晨0時37分共乘000-0000號車輛往新竹市○○路○段00號行駛,聲請人則在同日凌晨1時46分駕駛000-0000號車輛至○○市○○路○段000巷附近與000-0000號車輛會合,由陳凱倫與「余小海」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轉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則駕駛000-0000號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線離開,而認聲請人與「余小海」、陳凱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結夥竊盜罪,主要係依憑:證人許嘉甫、鍾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凱倫坦承與「余小海」共犯此案之供述、電信號碼網路流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114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說明:「依被告所稱『我知道他們有去做這個行為,他們有叫我去載』、『陳凱倫搬電線到我車上時,有說電線是他偷來的』(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286頁),以及證人陳凱倫所證『去工地偷完電線之後,余小海打電話叫廖廷誠過來』、『(問:依原本計畫,廖廷誠就是載品禾山階工地案的電線回基隆,是否如此?)是』(本院卷三第73-74頁),被告既知陳凱倫等人至工地行竊,仍在接到『余小海』通知後與其等會合,復經陳凱倫明確告知所交付之電線是甫竊得之物,仍收受陳凱倫與『余小海』移交、剛從品禾山階工地竊取之電線並載回基隆,可見被告確有參與陳凱倫與「余小海」等人竊盜犯罪之具體流程,主觀上當與其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也未參與陳凱倫和『余小海』之竊盜犯行,顯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㈡部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逐一指駁,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㈢關於聲請人辯稱其所為僅該當於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或搬運贓物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內載敘:「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知悉事實一、二所載運之電線係『余小海』等人至工地竊取之物,業如前述,被告在『余小海』等人行竊完畢後隨即與其等會合,由『余小海』等人將贓物移交予被告載運離開,可見被告與『余小海』等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共同以上開方式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皆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部分),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為上開加重竊盜2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欲證明其未進入工地行竊,只是受陳智銘之託載『余小海』(本院卷一第53、285頁,本院卷三第80頁),然本院依卷證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有與『余小海』進入事實一、二所示工地偷竊,僅認定係『余小海』與其他共犯在工地竊取電線後,再由被告駕車至失竊工地附近與共犯會合並載運贓物離開,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智銘,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部分),可見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於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捨棄不採之理由,其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顯非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另聲請雖稱其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查聲請人縱日後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㈥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事實、證據,顯不具未經審

酌判斷之「新規性」,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綜觀其聲請再審事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顯著性」,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