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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晴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晴伃(下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於5日內補正,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49至51頁之送達證書及警製收受紀錄),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提出不具證據性質之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或刑事裁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所持其母呂秀姩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係遭目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徐詩偉竊取,聲請傳喚徐詩偉到庭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毫不畏懼被告或本案帳戶名義人呂秀姩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無法領出詐欺贓款,使犯罪計畫前功盡棄,已徵被告有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因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⒈所載),故縱令傳喚徐詩偉到庭作證,亦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自毋庸贅行傳喚徐詩偉到庭作證之無益調查,附此敘明。

二、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逾期未予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