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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平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說明狀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被指控涉犯誹

謗罪相關規定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犯法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之包含無事證之「非事實的指控」內容(包含汙衊聲請人為公共利益而發放的傳單內涉有「告訴人曾涉有經營色情應召站及親自性侵害未成年少女」等非事實內容)。然實際情形是聲請人確無被指控之前述情事。這些無事證的非事實的指控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公訴人涉嫌協助告訴人(自認曾經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相關規定)以司法迫使為公益之批評者噤聲。

㈢本案起訴檢察官認聲請人於本案涉有誹謗罪,惟該檢察官曾認證聲請人無涉誹謗等情。

㈣原確定判決對前揭無事證的非事實的指控內容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林志明之供述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緩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一、㈠指摘檢察官所訴係無事證的非事實的指控云云

,惟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認及事實之論斷之結果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聲請意旨一、㈡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相關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一、㈢部分,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聲請人所附附

件二係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3號、第51963號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節錄,其內容係告訴意旨認聲請人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㈣之傳單中,另為指摘告訴人之內容,亦涉有誹謗罪之成立,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說明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曾認證其於本案無涉誹謗罪等情,容有誤會。㈤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新

證據或指出有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