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陳麗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二審部分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9、20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綱維(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就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其中犯罪事實四、五、六、七及十所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下述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一案之審級」稱「原審」),茲因發現原確定判決就下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乃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六部分: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104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證1)、「遠航公司105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證2)、「遠航公司103年1月29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其他應關係人收款-樺壹』表」(聲證3)及「遠航公司104年1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其他應關係人收款-樺壹』表」(聲證4)等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倘經斟酌,可知遠航公司將款項轉入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目的在避免營運資金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性質為保管或集團間資金融通,樺壹公司嗣亦曾將部分款項匯回遠航公司等情,足認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取得犯罪所得而不構成犯罪,但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載不實、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節,已有違誤。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
「遠航公司105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聲證5)、「遠航公司105年財務報告節本」(聲證6)及「遠航公司106年財務報告節本」(聲證7)等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倘經斟酌,可知遠航公司向安泰銀行、合庫銀行貸款,係經董事會決議,並有價值逾新臺幣(下同)31億元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損害遠航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及背信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遠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不構成犯罪,但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節,實有違誤。
㈢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七部分:
「遠航公司106年財務報告節本」(聲證7)」、「遠航公司106年9月14日陳報交通部民航局之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節本」(聲證8)、「交通部民航局109年5月6日函」(聲證9)、「民用航空局106年9月19日對遠航財務暨營運精進計畫書審查情形召集會議紀要」(聲證10,與再證4同)、「交通107年5月24日召開遠航針對高額資金貸與關係人之改善情形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聲證11,與再證5同)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聲證12)等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倘經斟酌,可知遠航公司受讓小坪頂房地,係為遵循民航局限期改善關係人應收款之要求,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專業估價,房地價值逾31億元等情,足認聲請人不僅無違背本人之意思,亦無違背職務以及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遠航公司之意圖,自無構成背信罪,但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即有違誤。
㈣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十部分:
「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及附件」(聲證13)、「遠航公司人資處108年12月13日公告」(聲證14)、「遠航公司空服處群組詹琇芳經理108年12月12日簡訊」(聲證15)、「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記者會之譯文」(聲證16)、「張綱維108年12月13日記者會譯文」(聲證17)及「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聲證18)等證據,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倘經斟酌,可知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文僅使用「暫停航線」而非「停業」文字,民航局監控會議錄音亦顯示與會人員表示未獲停業授權,且兩份會議紀錄內容不一,又聲請人於108年12月13日記者會上亦明確表示沒有停業,並要求航班起飛,係因民航局不同意而使航班無法起飛,足認遠航公司並無「停業」,亦無暫停「全部航線」之事,但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致誤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十部分構成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犯行,亦有違誤。
㈤聲請人於原審審判中,曾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原審對於該
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均不予調查,有損於聲請人之利益,已符合准予再審聲請:
⒈對於關係全部犯罪事實部分,聲請: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調取該院98年度整字第1號遠航公司重整案全卷,此參「再證2:偵查卷中有關檢察官所提出之重整資料之相關會議記錄明細」可知該重整卷的重要會議紀錄缺漏情形嚴重,自有調查必要;⑵向勞動部函詢遠航公司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經過及數額,及遠航公司對於勞動部所墊償之金額全數還清之經過及數額等項;⑶向民航局調取98年至106年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檢查報告等證據。
⒉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聲請傳喚林志隆會計師。
⒊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部分,聲請:⑴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在原審審判中已提出「遠航、合庫貸款擔保品與拍賣情況」說明表(再證3),表明合庫銀行拍賣擔保品之拍定金額已達20億4千多萬元,尚有高達近10億元之不動產尚未拍賣,可知遠航公司向合庫銀行之貸款確有十足之擔保,倘原審認為此資料有疑義,自應向合庫銀行調取遠航公司貸款案之所有擔保品之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及各該擔保物之未分配「尚未受領之分配款項」之實際數額以及扣除違約金及利息之沖抵數額等資料;⑵傳喚安泰銀行人員丁予康。
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七部分,聲請傳喚沈大白、卓明京
、謝文馨會計師、陳秋華律師、洪國勳律師、鄧輝鼎律師、羅鎮茂、張泰文、劉懿萱等人。
⒌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十部分,聲請:⑴傳喚108年11月12日之
會議與會人員及時任交通部長林佳龍;⑵向民航局調取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會議紀錄相關證據;⑶勘驗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錄音光碟;⑷向民航局調取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遠航營運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 之全部會議資料以及錄音檔;⑸向交通部調取100年1月6日交航字第1090600026號函之函稿、簽呈及相關會議資料、108年12月12日交通部就遠航公司因應會議之會議資料及訴願決定書之案卷;及⑹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0年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之案卷。
㈥系爭案件之同案被告鄭晴文長期追隨聲請人,受聲請人信任
而擔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鄭晴文實際掌管集團旗下及關係企業各公司之財務及印鑑章,所有帳務都是由鄭晴文負責,聲請人身為集團總裁,管理上萬名員工,怎可能親自處理帳務、沖帳等細節庶務。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鄭晴文之說詞,將所有帳務罪責全推卸給聲請人,而對鄭晴文予以輕判,且賜予緩刑,鄭晴文並未曾與被害人遠航公司和解,經被害人遠航公司請求上訴,卻遭臺灣高等檢察署回函拒絕對鄭晴文提起上訴(再證8)。又鄭晴文及其子鄭凱仁涉及擅自將聲請人所屬集團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持有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之股權移轉,及將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鄭晴文,再偽造今友華公司與鄭凱仁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將今友華公司持有銘漢公司之部分股權售予鄭凱仁,而鄭凱仁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銘漢公司,鄭晴文於將銘漢公司股東變更成鄭凱仁後,即由鄭凱仁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指定鄭晴文為臨時管理人,其後即與三一公司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圖謀銘漢公司名下之多筆房地,並占有一戶價值上千萬元的房地至今未還,有「簽收單(109年7月28日鄭晴文簽收水悅77號22樓之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可參(再證7),永柏公司嗣並先後向銘漢公司主張抵押權債權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但均被法院判決敗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永柏公司對銘漢公司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再證9)及「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永柏公司對銘漢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證10)可參;另今友華公司及銘漢公司已對鄭晴文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可參(再證6)。基此,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鄭晴文之說詞,將罪責全加諸於聲請人,實為不公,應有再審之必要。
㈦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於114年12月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聲
明就原判決諭知有罪及沒收部分均聲明上訴,除就原判決事實欄十部分未主張為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外,其他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得上訴部分之犯罪為有關係部分,應為其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惟經原審就此等部分裁定駁回上訴,因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維聲請人之權益,乃於法定期間內,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五、六、七及十所示部分,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參照)。且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裁定參照)。再按,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亦即受判決人所主張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與漏未審酌仍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11月20日收受原審114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7頁),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114年12月9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五、
六、七及十所示部分聲請再審,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本院卷1第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五、六、七及十所示部分
,在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範圍,並為其他有關係部分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所及等節,固有卷附其刑事上訴狀及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狀(均影本)可參(本院卷2第19至55頁)。惟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四、五、六、七及十所示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以該等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審於114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原審裁定2件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219至222頁)。是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四、
五、六、七及十所示部分均已經確定,聲請人以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
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均已依卷存證據,綜合勾稽審酌,並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證1至聲證18等證據(其中「聲證10」與「
再證4」同;「聲證11」與「再證5」同)(本院卷1第223至
308、353至362頁),均業據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辯論,有原審114年9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聲證1見原審卷5《均影卷,下同》第288、327頁;聲證2見原審卷5第290頁;聲證3見原審卷5第287頁;聲證4見原審卷5第288頁;聲證5見原審卷5第290頁;聲證6、7見原審卷5第232、292、330頁;聲證8見原審卷5第236頁;聲證9見原審卷5第234、235頁;聲證10《同再證4》見原審卷5第235、238頁;聲證11《同再證5》見原審卷5第236頁;聲證12見原審卷5第276頁;聲證13見原審卷5第234頁;聲證14、15、16均見原審卷5第327頁;聲證17見原審卷5第335頁;聲證18見原審卷5第334頁)。
⒉就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六,有漏未審酌聲證1
至聲證4部分: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四所示「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
遠航公司資金,且為掩飾侵占行為而製作不實借據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認聲請人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犯行,係依憑共同正犯鄭晴文、陳建州之供述,及證人張秀夏、呂正樂、黃宋丞、林美嬌、陳文香、孟玉梅、顏秀萍、林志隆等人之證述,佐以遠航公司102年至105年度、樺壹公司104、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往來明細帳、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授信與重整債權清償資料、臺北地院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完成裁定、不實借款契約、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遠航公司重整期間,雖曾因避免強制執行而將資金交由樺壹公司保管,然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且其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之代墊款已經「轉調樺壹款」陸續沖銷後,自無再以保管為名移轉資金之必要;聲請人仍指示鄭晴文、陳建州接續將遠航公司資金轉至樺壹公司,供其本人或樺福集團關係企業使用,樺壹公司實際亦無相應資金可供返還,因認自104年10月13日起之資金移轉已屬侵占行為;聲請人為掩飾前揭資金挪用,又事後製作並無真實借貸關係之借款契約,供會計師查核使用,使遠航公司104、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並將受限制之4,000萬1,841元存款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造成財報不實結果;聲請人負責決策及指示,鄭晴文統籌財務調度,陳建州負責財務會計之執行,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聲請人以遠航公司係其獨資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侵占自己財產可能云云之抗辯,原確定判決亦以公司與股東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財產並非股東個人財產而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7、42至51頁)。又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六所示「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為掩飾掏空規避民航局檢查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部分,認聲請人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係依聲請人及共同正犯鄭晴文、陳建州等之供述、證人曾金池、林美嬌、許翠娥、顏秀萍等人之證述,佐以遠航公司財務報表、民航局106年8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65017136號函、交通部於106年8月22日接見遠航公司張董事長綱維會議紀錄、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1065021985號函、民航局109年5月6日空運計字第1095008933號函附「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民航局106年9月28日傳真函、遠航公司106年10月3日傳真函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之借款契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民航局就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餘元,要求提出相關合約文件說明時,聲請人與鄭晴文、陳建州明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仍共同使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事後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6至10所示不實借款5紙,持交民航局而行使之,以掩飾聲請人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財務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聲請人與鄭晴文、陳建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
21、54至58頁)。凡此各節,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相關授信契約、資金來源與流向、關係人債權債務沖銷情形、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等證據相互勾稽,詳予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固未載敘審酌「聲證1:遠航公司104
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聲證2:遠航公司105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事證後之取捨理由,惟已於綜合勾稽卷存相關事證後,敘明:「……是以,本案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恢復為一般正常公司,透過上開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清償原有100%的負債,重整完成後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且被告張綱維明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轉帳到樺壹公司之資金,業已陸續沖銷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前述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餘元,仍自104年10月13日起,繼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而樺壹公司實際上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資金,確屬擅自挪用公司資金之侵占行為,是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被告張綱維此部分侵占犯行,已足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由遠航公司104年第3次議事錄(即聲證1)及105年第2次董事會議錄(即聲證2)可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轉調樺壹款』有關將遠航公司之資金轉由樺壹公司保管之資金融通行為,以及遠航公司就此款項與樺壹公司簽署借款契約等行為,確係為避免遠航公司資產遭強制執行,且係經遠航公司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而做成,並非被告擅自取用或挪用,自無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本院卷1第19頁)之漏未審酌之事。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證3、4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參酌卷附遠航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關係人收款-樺壹』明細帳中所示(見偵16卷第105、191頁)【即聲證3、4】……顯然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0月13日當日,帳上已無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5、46頁)。基此,可知聲證1至聲證4等證據,均已經原審調查審酌。
⒊就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有漏未審酌聲證5至聲
證7及再證3部分: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所示「張綱維、鄭晴文以遠航公
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之背信行為」部分,認聲請人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漏載「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係依聲請人及鄭晴文等之供述,佐以遠航公司102年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係人往來帳務資料、安泰銀行及合庫銀行相關授信資料、臺北地院104年10月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完成裁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樺壹公司、銘漢公司雖曾向安泰銀行借款,以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約11億元,然遠航公司其後已以「轉調樺壹款」陸續與前開代墊款抵銷,迄104年10月13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之全部債務,反而對樺壹公司享有5,622萬8,332元之債權,本無再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債務之義務;又「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雖曾用以清償聲請人為籌措樺壹公司增資遠航公司款項所負之民間借款,然樺壹公司既已因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自不得再將該增資資金所生債務轉由遠航公司負擔。聲請人及鄭晴文明知上情,仍於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先配合安泰銀行之換約安排,使遠航公司於105年2月間成為借款人,承擔原屬樺壹公司、銘漢公司之13億5,000萬元債務;嗣因該貸款屆期,又共同決定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主體,向合庫銀行申貸,除清償前開13億5,000萬元外,並代償樺福公司所欠安泰銀行之7億3,031萬5,000元,實質將原應由聲請人或樺福集團關係企業負擔之債務轉由遠航公司承擔,使遠航公司合計增加20億8,031萬5,000元之債務負擔,致受重大損害。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身為遠航公司負責人,明知遠航公司並無承擔前開關係企業債務之義務,仍決定以前述方式使遠航公司負擔,鄭晴文則配合辦理授信、換約及尋覓承貸銀行,二人主觀上均有為聲請人及樺福集團關係企業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51至54頁)。凡此各節,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相關授信契約、資金來源與流向、關係人債權債務沖銷情形及被告供述等證據相互勾稽,詳予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論斷明確。
⑵聲請意旨固略以:「由遠航公司105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
即聲證5)可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有關『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係經遠航公司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決議而做成,並無違背本人之意思,亦無違背職務以及不法利益意圖或損害遠航公司之意圖,自無構成背信罪」、「遠航公司『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之貸款案係屬對關係人之資金融通,該對於關係人之借款債權係記載於遠航公司105年財報所記載『對關係人資金融通』之期末餘額『3,007,749千元』(即聲證6),然而該關係人借款於106年業已沖抵完畢,此亦有106年財報之記載(即聲證7)可證,……自非得再宣告沒收」(本院卷1第27、31至33頁)云云。然查,就「聲證6:遠航公司105年財務報告」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載敘:「……又參以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參以簽證會計師於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出具查核意見……更可見樺壹公司於105年度實際上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且顯有擅自挪用之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6、47頁),是聲證6已經原審審酌,無漏未審酌之事。又聲請人雖執「聲證5:遠航公司105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張遠航公司在22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向合作金庫貸款,係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決議,其並無違背任務云云。惟如上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背信犯行,並非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依據,而係認定:樺壹、銘漢公司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重整債務,遠航公司嗣已透過「轉調樺壹款」全數沖銷該等代墊款,遠航公司自104年10月13日起,已無義務再承擔同一債務,聲請人仍使遠航公司承接「安泰-遠航貸款案」及「安泰-樺福貸款案」,最終使遠航公司負擔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亦即該董事會決議之存在,與遠航公司是否有承受該等債務之義務,本屬二事,不影響於聲請人背信罪之成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已敘明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藉由『合庫-遠航貸款案』,將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之20億8,031萬5,000元債務,均移轉予遠航公司承擔,憑此免除自身應負擔之該筆債務,犯罪所得總計20億8,031萬5,000元。復審酌合庫銀行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合庫-遠航貸款案』現欠本金為12億2,640萬1,672元(原審卷四第235頁),可知該銀行就上開貸款案已受償共計10億2,359萬8,328元(計算式:2,250,000,000-1,226,401,672=1,023,598,328),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張綱維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是被告張綱維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億5,671萬6,672元(計算式:2,080,315,000-1,023,598,328=1,056,716,672)」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7、98頁),可見合庫銀行已受償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予以扣除。基此,原確定判決既經審酌上開卷存證據,固未於判決理由內載敘對聲證5及聲證7之取捨理由,但整體觀察原確定判決之論敘邏輯,實質上應已經審酌此等證據,聲請意旨再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⒋就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七,有漏未審酌聲證7至聲
證12部分: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七所示「張綱維、鄭晴文以『小坪頂
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之背信行為」部分,認聲請人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漏載「第1項」)背信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共同正犯鄭晴文等之供述、證人陳建州、曾金池等人之證述,佐以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1065021985號函、遠航公司106年12月29日財字第1061481號函、遠航公司107年5月21日財字第1070503號函、遠航公司107年7月13日財字第1070669號函、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小坪頂房地估價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6月21日空運計字第1085012763號函等證據,相互勾稽,認民航局因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30億881萬元,要求關係人於期限內將資金匯回,以改善遠航公司財務及飛安風險,聲請人、鄭晴文明知聲請人及樺富公司並無足額現金可供返還,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低迷,且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難以即時變現支應遠航公司營運所需,仍由聲請人片面選定交易標的及條件,主導遠航公司以30億881萬元購入該等房地,並以應付帳款沖銷「其他應收款-關係人」29億2,795萬5,000元,藉此形式上因應民航局之改善要求,實質上則使聲請人及樺富公司免除返還現金之責,並將缺乏流動性且難以按估價出售之不動產移轉予遠航公司,致遠航公司鉅額應收款未能以現金收回,營運資金不足之問題亦未獲改善。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身為遠航公司負責人,在其本人及關係企業與遠航公司利益衝突之情形下,未以遠航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反而以顯不利於遠航公司之交易條件圖利自己及樺富公司,鄭晴文並配合辦理相關交易,二人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遠航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甚明。凡此,原確定判決均已就交易目的、決策過程、房地權利負擔、變現能力及遠航公司資金狀況等相關證據詳予勾稽、取捨,並說明其認定理由明確。
⑵聲請意旨固以「聲證7:遠航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聲
證8: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聲證9:民航局109年5月6日函」、「聲證10:民用航空局106年9月19日對遠航財務暨營運精進計畫書審查情形召集會議紀要」、「聲證11:交通部107年5月24日召開遠航針對高額資金貸與關係人之改善情形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及「聲證12: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等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如經審酌,可知本件交易經董事會決議,係依民航局要求辦理,且小坪頂房地經專業估價,其價值高於所沖銷之應收款,並未損害遠航公司云云。然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敘:「遠航公司於『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承諾最遲於106年12月底前,將會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足知「聲證8: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已經原審審酌。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就聲證7及聲證9至聲證12等證據,固未載敘取捨之理由,但如上所述,此等證據均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辯論;且遠航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僅屬公司內部決策程序,尚不足以排除聲請人於利益衝突交易中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又民航局要求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亦不等同認可本件特定房地、價格及交易條件,更無從據以推認本件不具背信故意或未生損害;且相關估價報告及會計師、專家之審查,至多證明系爭房地具有一定鑑價價值及估價報告之專業性,然「具有一定鑑價價值」與「以該不動產取代遠航公司對關係人之金錢債權,對遠航公司不生損害」尚屬有別,是自不能逕認以系爭房地取代遠航公司對關係人之金錢債權即未生損害。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系爭房地已有抵押權負擔、不易變現、遠航公司當時營運現金需求及取得房地後仍未改善資金不足等情而為認定,並非單憑系爭房地之鑑價數額為斷。至聲請人主張抵押權係為擔保遠航公司債務,以及代物清償較保有債權有利等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持不同意見,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基上,整體觀察原確定判決之論敘邏輯,可知原審實質上應已經審酌此等證據,縱使再予審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違背任務、背信故意及致遠航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
⒌就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十,有漏未審酌聲證13至聲證18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十所示「張綱維未事先檢附停業或
結束營業計畫而任意停止遠東航空營業之行為」部分,認聲請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鄭晴文、黃育祺、盧紀融等人之證述,佐以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致民航局函、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官方網站公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1號函暨裁處書等證據,相互勾稽,認遠航公司因財務周轉不靈發生退票,聲請人明知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核准,並於核准60日後始得停業,仍於未備妥相關計畫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公告自翌日起停止全部國內、國際定期及包機航線營運,並資遣員工,致主管機關無從事前規劃乘客處理及航線接替運能,影響旅客權益及航空運輸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至聲請人所辯僅係「暫停營運」,並非民用航空法所稱「停業」一節,原確定判決則以民用航空法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已分別規範「航線暫停」與「停業」,前者係仍有繼續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意,而停止部分航線,後者則係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之全部業務;遠航公司既公告停止全部航線、資遣員工並辦理終止營運善後事宜,其行為實質上已屬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務,而非單純暫停部分航線,因認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即無預警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且情節重大,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犯行堪以認定。
凡此,原確定判決均已就停業之主觀意思、全部航線停止營運之客觀事實、法定停業程序、所生公共利益損害及其辯解,依相關證據詳予取捨、論斷明確。
⑵聲請意旨固以「聲證13: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
064號函及附件」、「聲證14:遠航公司人資處108年12月13日公告」、「聲證15:遠航公司空服處群組詹琇芳經理108年12月12日簡訊」、「聲證16: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記者會之譯文」、「聲證17:張綱維108年12月13日記者會譯文」及「聲證18: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等證據,主張遠航公司僅係暫停航線而非停業,108年12月12日航班仍正常營運,翌日仍有繼續派飛之計畫,且相關人員並未獲聲請人授權作成停業決定,會議書面紀錄與錄音亦有不符,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致其受有罪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載敘:「……而查,觀以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致民航局函文之主旨『陳報本公司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惠請准予備查』及說明『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即日起暫停旨述航線營運,詳如附件一』……可見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民航局表示將於翌日起停止所有航線營運,自屬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業務之停業意思表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足知「聲證13: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及附件」已經原審審酌。再者,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此部分犯行,係綜合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文及附件、員工及網站公告、聲請人與鄭晴文、黃育祺、盧紀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認定遠航公司雖於108年12月12日仍有航班正常起降,然已於同日表示自翌日起停止全部國內、國際定期及包機航線營運,且未依規定事先提出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認屬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所定之停業。是聲請意旨依聲證14至聲證18等證據,主張108年12月12日航班仍正常、公司人員尚有繼續飛航之意、係民航局不同意航班、遠航公司並無停業事實,以及相關人員未獲聲請人授權云云等節,均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及證據審酌評價範圍。況原確定判決更已明確認定108年12月12日航班仍正常起降,故聲請人以此主張並無停業,僅係對相同事實另作有利於己之評價,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證18: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有關當日書面會議紀錄與錄音內容之差異及不同版本會議紀錄形成原因一事,亦經民航局函覆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無再行傳喚相關證人或勘驗錄音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73頁)。足見此項爭議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聲請意旨主張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核屬對業經審酌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並參與相關決策,並非僅以出席民航局會議之遠航人員具有代理權為據,而係另以聲請人及鄭晴文、黃育祺、盧紀融等人之供證暨嗣後所發布函文、公告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是縱使該會議出席人員曾對其授權有所疑慮,亦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之認定。
⒍關於上述「一、聲請意旨㈤」所稱原審對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不予調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而言;如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項業於原審提出,法院並已審查其關聯性、必要性而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與漏未審酌有別,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不服原審之證據取捨或調查必要性判斷,即據為再審事由。申言之,「未依聲請調查證據」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概念並非相同,前者既經原確定判決知悉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並具體判斷無調查必要,即不能僅因聲請人不服該判斷,即逕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而查:
⑴就調取臺北地院98年整字第1號重整全卷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審酌卷內既有重整資料,認縱未取得完整卷宗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5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㈥」)。聲請意旨雖列舉部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有所缺漏(如再證2所示),然並未具體指出所缺何一卷證,具有何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且重整計畫固曾經債權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法院審查同意,亦不當然排除重整過程中存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隱匿資金來源、提出不實資料等行為,是未調取上述卷宗,尚不足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⑵就向勞動部調取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相關資料及向民航局調取歷年財務檢查報告等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審酌聲請人清償墊償基金及民航局歷年財務檢查之待證事項,而認縱有清償情事,亦不能逕證重整資金均屬聲請人自有資金;且依卷附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已可認定該公司歷年之財務情形,聲請調取之民航局歷年財務檢查報告,並非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等原始資料,是均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4、75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㈤、㈦」)。此部分係聲請人對原審已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為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⑶就傳喚林志隆會計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已足判斷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間侵占遠航公司資金與財務報告所示之差異,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㈣」)。此部分亦屬聲請人對原審已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為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⑷就向合作金庫調取資料及傳訊安泰銀行丁予康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再證3:遠航、合庫貸款擔保品與拍賣情況說明表」,主張原審漏未調查此等證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審酌卷存合作金庫已函覆有關「合庫-遠航貸款案」之現欠本金餘額,且本案各該貸款案之授信過程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陳盛宏、呂瑞中證述翔實,已足判斷,聲請人聲請調取之資料及傳喚丁予康部分均核無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4、76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㈢、㈩」)。是此等部分均係聲請人對原審已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為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⑸就聲請傳喚沈大白、卓明京、謝文馨會計師、陳秋華律師、
洪國勳律師、鄧輝鼎律師、羅鎮茂、張泰文、劉懿萱等人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此等證人,欲證明聲請人以「小坪頂房地」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並無背信之犯行。然本案係聲請人逕自決定遠航公司以30億881萬元購買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小坪頂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縱使「小坪頂房地」之評估價值合計逾31億元,惟其上既設定有抵押權,自無可能變賣得上開評估總值,是聲請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證人已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3、74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㈡」)。亦即原審已依房地設定抵押權、實際價值及交易結構等情為審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對已審酌事項重新評價,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⑹就原確定判決事實十聲請傳喚林佳龍、與會相關人員及向民航局、交通部調取資料等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關於民航局108年12月12日之2份會議紀錄、錄音內容及形成經過,已有民航局之函覆內容可據,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已提出錄音譯文供參,足認會議經過已臻明瞭;另就傳喚林佳龍、與會相關人員及調取其他交通部、民航局資料等節,因依遠航公司自行發出之函文、公告等證據,已足認定停業相關事實,是無傳喚證人及調取各開資料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2至76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㈧」)。聲請意旨再以會議紀錄不實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違法云云為爭執,實係對既有證據及法律評價再為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⑺就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案卷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卷內重整卷證尚有缺漏,調閱有助查明聲請人在重整程序及重整完成裁定之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詐欺重整法院。惟本案所犯重整詐欺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且卷內已有遠航公司相關重整資料,縱未有完整卷證,然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5頁理由欄「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㈥」)。可知此部分,亦屬聲請人對原審已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再為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⒎至於上述「一、聲請意旨㈥」依再證6至再證10等證據(本院
卷1第363至385頁),主張鄭晴文實際掌管遠航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財務、印鑑及帳務,嗣另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爭議,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鄭晴文之證述,應予再審云云。惟查,觀之再證6至再證10之內容,主要涉及鄭晴文於本案犯罪行為後所生之股權、財產爭議、另案犯罪嫌疑,及其於本案之量刑、緩刑暨檢察官是否上訴等事項,縱認屬實,至多影響鄭晴文供述證明力之評價,尚不足據以推認其於本案所為證述均屬虛偽,遑論據此證明聲請人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又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鄭晴文之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係綜合聲請人本人、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證述,暨公司帳冊、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資料、銀行授信文件、借款契約、不動產及民航局相關資料等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後為整體判斷;鄭晴文實際負責財務執行,與聲請人就重大資金調度及交易事項具有指示、決策行為,二者亦非不能併存。縱使不採或降低鄭晴文證述之證明力,其餘證據仍足以支持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就再證6至再證10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卷內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懷疑。聲請意旨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再為不同評價與爭執,非屬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該等證據方法,均經原審提示調查、辯論,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實質上仍係對原審證據調查必要性、證據取捨、證明力及法律評價之爭執,亦即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使再予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聲請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