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1號再審聲請人 劉彥霖(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0、186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彥霖並無交付槍枝予潘聖軒,係潘聖軒對再審聲請人不肯借槍而挾怨報復,陷害再審聲請人入罪,再審聲請人曾將槍枝照片拿給同為中古車買賣同行之潘聖軒看過,嗣於112年2月25日向潘聖軒表示不能借他槍,有facetime通話音檔為證,另潘聖軒於111年4月間向再審聲請人借槍,再審聲請人考量槍很貴又怕出事,一直敷衍潘聖軒,沒有借槍給潘聖軒,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被查獲槍枝,經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即可證明槍枝一直都在再審聲請人身上,而潘聖軒被查獲之槍枝係從再審聲請人不認識的陳博豪家中搜到,亦可證再審聲請人沒有借槍給潘聖軒,又所有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及證據都顯示再審聲請人沒有借槍給潘聖軒,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審酌其業於刑事再審聲請狀首載明「案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51號」,本案再審標的可得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且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並無不便,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不另無益裁定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潘聖軒、郭遵偉於偵查、審理之證述、
再審聲請人與潘聖軒以通訊軟體FACETIME之錄音譯文(112年2月25日)、潘聖軒持有本案槍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判決及本案槍彈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部分經鑑定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再審聲請人因積欠潘聖軒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潘聖軒當時任職之緯達汽車有限公司內,向潘聖軒稱欲以本案槍彈暫行質押並交付之(潘聖軒此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再審聲請人即於上開期間無故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曾持有本案槍彈,主張證人郭遵偉與潘聖軒之證述為求潘聖軒減刑緣故,一同誣指再審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人前以:「證人郭遵偉有說他在監視器畫面有看到
我拿槍出來的影像,當初法官有請他交出監視器畫面,但是他是說刪除了,他一下說是潘聖軒刪除,後來又改口不知道何人刪除的。說詞反覆不一,原審法官卻相信郭遵偉、潘聖軒的說詞,實則證人郭遵偉與潘聖軒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亦即再審聲請人係受他人挾怨而遭陷害入罪之主張,前經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案件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此有再審聲請人114年9月3日聲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誤載為申請再審狀)、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訊問筆錄第82頁,暨同日提出之答辯狀(答辯狀如附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卷證核閱無訛,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即證人潘聖軒於其友人陳博豪住處為警查獲槍彈,再審聲請人係受他人挾怨而遭陷害入罪)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而該起訴書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另案槍彈之事實,且以該起訴書內已載明再審聲請人否認持有該另案槍彈一情,亦無從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稱其實際持有另案槍彈而非本案槍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主張為真,是再審聲請人提出前開起訴書之證據資料,就形式上觀察,即難認與再審聲請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00 1支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1968號鑑定書(偵字第13840號卷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 112年刑保字第1379號 2 制式子彈 2顆 3 制式子彈 1顆 已試射滅失 4 非制式子彈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