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明如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5至10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明如(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8萬5,200元,審理中自動繳回90萬元,餘款78萬5,200元未繳回。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繳清餘款,有本院114年5月7日函文、國庫繳款收據為憑,此屬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新證據」。㈡、本案聲請人之犯罪情狀,與同案被告李怡君類似,均顯可憫恕,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李怡君之刑,聲請人亦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於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再審之要件。又為貫徹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律祗規定「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自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均非屬「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依據,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從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5月7日函文、國庫繳款收據等資料,均難認屬得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