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影本等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第1頁第16行至第5頁理由一
至三欄及附表編號㈠至欄之裁判理由記載內容、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7行、第1頁第11至16行、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1行、第2頁第5行至第10行、第2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2頁第25行至第26行之裁判理由記載內容,與以下事證不合: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90年1月31日89
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3至4行之理由記載內容。
⒉83年7月28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
4行及第2頁第11至15行、第29行至第30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暨103年1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內容。
⒋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汪玉鳳於67年1月5日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
⒌81年2月29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說明記載內容。
⒍7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6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008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008條之1、第1013條、第1014條、第1015條、75年5月16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⒎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6月14日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
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
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之記載內容。⒏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2頁第2行至第5行、第2
頁第10行至第15行、第2頁第19行至第20行、第2頁第21行至第23行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
⒐83年6月24日吳渝華簽名及按捺手印之和解書之記載內容事項。
⒑臺灣高等檢察署83年9月30日83年度議字第2090號處分書第1
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1頁第18行至第20行、第1頁第26行至第28行、第2頁第1行至第4行、第2頁第10行至第16行之理由記載內容。
⒒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5月23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號現場會勘通知單之記載內容。
⒓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88條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⒔83年12月9日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
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6月9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367556
00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一至四內容事項、103年1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謝國立主持地下室會勘時,張永綿、蔡秀玉拒絕聲請人進入地下室會勘之事實。因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李健業、告訴人張永綿於原審之證述、照片3幀、83年3月17日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北管字第830301號函之內容記載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23年抗字第4
85號、40年台上字第176號等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毀損告訴並非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如欲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84年7月19日,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然聲請人除附具本院前次114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外,僅重複抄錄原確定判決及前開聲請意旨所載裁判或處分書之部分內容,並空泛指摘其所抄錄之裁判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或不符其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或稱與其聲請意旨所載字號之使用執照、函文、和解書記載不符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已有不符。
⒉況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
號、9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第27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第62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