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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呂仁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呂仁源(下稱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因不忍母親年邁行動不便而前來探視,故僅請母親郵寄匯票,母親始終關心聲請人,顯見家人仍有支持與連繫,原評估紀錄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計為5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於入所前已戒除菸癮,原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計入2分亦屬不當,請斟酌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扣除上開誤計之分數,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執行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母有寄錢、寄信及其已戒煙等語。惟查:

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家人訪視」項目,係指家屬親自到所辦理接見之客觀紀錄,旨在評估受處分人入所後,其家屬是否展現積極之實質關懷及直接社會監控能力,藉以判斷其支持系統是否穩固,而郵寄匯票或書信固屬家屬關懷之展現,然與家屬親自到場訪視所能達成之面談溝通、情感交流及社會監督功能仍屬有別。原評估表依據聲請人入所後確實無家屬到場辦理「接見(訪視)」之客觀事實,故將該項計為5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可查詢戒治所之來信紀錄,此僅能證明其家人有寄信之事,並無從證明家人曾親自到所訪視,難認原評分有何事實認定之錯誤,核與「確實之新證據」之顯著性不符。

2.「物質濫用」之計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成癮人格之臨床觀察,聲請人僅憑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有據,且依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聲請人之總分為66分,縱使依聲請人主張不計入「合法物質濫用:菸」之分數2分,亦無從影響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