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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良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鄧茗佳律師沈靖家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0、26481、33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以上游賴建呈未遭檢察官起訴為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良(下稱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聲請人確實供出上游,且經偵查機關查獲賴建呈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事實;賴建呈雖否認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然就賴建呈之證述與聲請人證述不符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賴建呈之前有無去買汽車、有無貸款及何時清償的資料,及監理所有無查到賴建呈名下有汽車等關於賴建呈及聲請人的金流資料原因事實,以釐清賴建呈之證詞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亦未斟酌鄭偉帆亦就其2次前往聲請人之工廠時賴建呈均在現場等情證述明確,是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聲請人所供稱上游為賴建呈之情核屬真實等情,反認定本案事證不足認定賴建呈為聲請人之毒品上游,顯屬將錯誤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自應符合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為初次犯罪,且案發後均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販售次數亦僅為2次,數量甚微,相較上游及下游之販賣毒品數量,顯然可知聲請人並非以販售毒品維生,僅為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之交易,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及影響有限;復曾於民國108年間診斷出舌癌第三期,經過開刀、化療後,需定期進行回診檢查,惟近期聲請人就診後,發現癌症可能有復發之跡象,足見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顯然欠佳,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針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身體狀況,參酌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基上,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依法提出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茲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程序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6號卷第63至69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有聲請人與鄭偉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偉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聲請人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憑,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有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爰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且相關事證已臻起訴門檻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線索使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著手調查或開始偵查即為已足。否則,被告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倘其提供之相關犯罪情資未經檢察官查明屬實,亦無適足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致其所指對象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自無從率謂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要件。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詳述聲請人雖主張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賴建呈,惟經依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賴建呈及鄭偉帆於114年4月29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3至253頁),賴建呈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鄭偉帆亦表示未曾聽聞聲請人之毒品上游係賴建呈或曾看過聲請人向賴建呈購買毒品等情,且聲請人所提其與賴建呈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112年3月(29日以後)或4月之對話,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甚遠,而聲請人與賴建呈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僅為其等有於113年1月及3月間聯繫之紀錄,未有任何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乙節,且賴建呈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21號、第42927號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是難認聲請人有供出賴建呈且因而查獲賴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另聲請調查賴建呈之前有無去買汽車、有無貸款及何時清償的資料,及監理所有無查到賴建呈名下有汽車等關於賴建呈及聲請人的金流資料原因事實等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無證據認定賴建呈確為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偉帆之毒品上游,且有因而查獲賴建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聲請人犯行等情,均如前述,且縱如聲請人所主張賴建呈所述向聲請人借款之原因係未償還車貸等情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情事,仍無從作為賴建呈確有如聲請人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故就聲請人本案販賣予鄭偉帆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賴建呈購買乙節,亦猶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聲請,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遽以提起本件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之刑法第59條規定為「得酌量減輕其刑」,非屬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59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亦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事由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或就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仍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