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宗益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2、13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宗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9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3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刀、槍及電擊棒,致使他人不能抗拒,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372、13493號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前案)判處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後案)判處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刑法修法之前,應屬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而非一罪一罰,且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從舊從輕主義,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此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同為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換言之,非常上訴與再審同為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惟非常上訴之要件與再審之事由各不相同,難以相互混淆,不可不辨。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何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且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未能說明究係以何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觀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所為之前案、後案具修正前刑法第5
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誤認聲請人後案所為非連續犯,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2、1349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判決為據。然查,聲請人所為後案之犯行,係與鍾永騰等人商議,由鍾永騰選定目標後始結夥共同強盜而犯之,可知聲請人後案之犯行,與其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案)另分別夥同案外人盧家榮、林泰億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口,及夥同案外人林泰億、許汶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強盜被害人財物,兩者相互比較,顯而易見,後案之共犯與聲請人犯前案時之共犯並不相同,且被害人亦係經由鍾永騰選定後,始決定下手,足見聲請人在主觀上之犯意已有不同,顯非與前案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犯之甚明等情,業經後案判決詳敘說明其認定理由在案(見98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判決第9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後案應與前案為連續犯之主張及所憑之依據,早於後案審理時即已存在,僅為法院所不採,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並不相符。況聲請意旨指摘後案與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係屬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正確與否之問題,至多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解決,既非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綜上,本件並無適法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