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上開枉法裁判無視聲請人張鴻寶一再矢口否認錦星公司增資300萬事,此非張鴻寶所變更,因當時張鴻洲負責辦公室財務業務職責。此冤案已再審23次均遭駁回。當年張鴻洲負責辦公室財務業務職責絕非虛構,張鴻洲於民國80年9月24日利用掌財務之便,背信用彰院正本詐領保證金68萬私吞入己。
㈡、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虛構聲請人四罪(即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4枚股東印鑑章及大小印鑑章去偽文增資、偽文增資75、76年300萬資本額圖利自己、如上偽文增資已使兩人權益受損)。但張鴻洲證稱4枚股東印鑑章放楊會計室事務所保管,何美蓮也證稱大小印鑑章放在黑色盒子裡,由張素華、張鴻洲保管,增資與聲請人無涉,錦星公司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之獨資200萬直接變更而來,且聲請人被兩誣告人家族倒帳,被張宏洲利用職務之便背信詐領68萬保證金。聲請人被不實宣揚之犯行,均是張鴻音子女兩誣告人所提告。
㈢、提出再審之新證據佐證上情:⒈證一及證四【即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書及原確定判決書節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節本】。
⒉證二(即請款簽辦單及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節本、新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函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函、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內容摘錄)。
⒊證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1月21日
自行收納款收據(收入科目:資料使用費、案由:影印費、金額:新臺幣貳元整)、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彰化地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節本、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節本、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自白稱:付款明細表沒有偽造、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筆錄】。
⒋證五【即當年兩誣告人張義忠、張儷曄(錦星公司人頭)虛
構如下罪: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及4枚股東印鑑章,去偽造變更75、76年錦星公司300萬資本額圖利自己,如上偽文變更已使兩人權益受損】。
⒌證六(即a.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B.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
第1895號案件具結庭證法官重點登載、聲請人之歷次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節錄之審判筆錄,尚死不承認掌管公司大小章、C.請款簽辦單及支票、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d之1.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事實經過陳報、d之2.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詢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9232號之被告張鴻洲自白稱:
付款明細表沒有偽造、彰化地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節本、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本)。⒍證七(即聲請人為洗刷冤案奮戰23年,需張鴻洲證述當時變
更登記始末,張鴻洲卻推稱「忘記了」、90年7月20日社頭郵局存證信函、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社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62號)節本、經濟部感謝狀、張鴻音今於地獄第3殿受刮舌之刑之轉述與附圖)。
㈣、補充新證據: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
㈤、聲請傳到如下證人(含被告):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
二、經查:
㈠、除以下㈡所述外,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暨援引證一至證六(a.、B.、C.、d之1.、d之2.)、證七之「新證據」(本院卷第15至32、33至48、49至56、57至58、59至86、87至106頁),以及聲請意旨㈣補充之「新證據」部分(本院卷第11
3、121、122頁):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⒉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雖援引證一至證七以及上開聲請意旨㈣補充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函、89年12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業課函詢信函等證據,主張:聲請人並未偽文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受有損害係誣告云云。惟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及相同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38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8、4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2、268、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247、5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53、46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11、3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此節聲請意旨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暨援引之證六d之2.新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節本、證七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社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62號)節本部分(本院卷第81、9
7、101頁)主張:聲請人並未偽文增資,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受有損害係誣告云云: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及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何以證人張鴻訓及張鴻音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葉秀卿之證述不可採,及聲請人所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指駁,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記載:「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調查
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及被告亦供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5分之1,以成員登記為準,我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被告及其妻、子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被告一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且觀諸上開「新證據」,或為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民事判決節本,或為地政事務所發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62號)節本,從形式上觀察,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均不生影響,且縱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此節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⒋聲請意旨所執其餘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具「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三、聲請意旨㈤雖聲請傳到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本院卷第1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或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