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淑玲提供前未審酌

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資料來源:蘋果日報)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然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

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小狗花花攻擊張榮恭之頭頸部,小狗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之狗隻多次遭小狗花花咬傷之慘痛

回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小狗花花於民國107年差點咬瞎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或自殺、被自殺(證二)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日常生活。另提出證二、三、四等相關網頁查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之證述、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稱予以反駁,此有前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312、333、400、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0、102、329、371、402、431、478、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52、99、148、210、3

41、429號等各裁定,均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裁定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其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