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一審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於102年4月23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嗣於105年5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認聲請人上開案件所涉犯行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請求再為審判,即有未合,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下稱原二審判決)等情,此有原一、二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嗣其雖具狀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然經本院以原二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亦即上開案件未經本院為實體上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原一審判決。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原一審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向新北地院為之,方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