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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詩晃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詩晃(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尋得民國106年4月6日載送洪村騫至聲請人母親郭蕭秀紅家中之司機林震峰,經其同意錄下其就當日情形之陳述,已證明洪村騫並未持裝滿賄款之水果箱至郭蕭秀紅家中,請予傳喚調查。又林震峰所述內容亦與郭蕭秀紅之外籍看護SUFIYATI於113年1月24日、洪村騫隨扈謝文永109年6月29日、洪村騫員工李世仁109年6月29日所述相符,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母親住處收受洪村騫交付裝有賄款之水果箱乙節產生合理懷疑。再洪村騫於109年6月29日、30日調詢、偵查及聲請羈押時均陳述其並無行賄事實,對其為求交保而供述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是否屬實亦生合理懷疑。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准開始再審,並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張麗莉等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調查處函、書函、聲請人承辦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公司(下稱潤寅集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下稱「潤寅案」)卷宗資料、支票、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檔名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帳戶存摺影本、還款承諾書、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暨附件、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調查專員,因承辦「潤寅案」,以談論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之名義為由,於106年4月6日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收受洪村騫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箱,並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結案,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就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洪村騫所證稱其如何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交付予聲請人之經過、緣由的證述,因與李世仁證述相符而可採信,與何以王音之關於拉桿行李箱之說詞、李世仁、謝文宏均稱不知或沒看見洪村騫下車時有攜帶東西等證詞,及SUFIYATI稱未見到洪村騫、李世仁有攜帶東西至郭蕭秀紅住處之證詞,如何不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依現所尋得當時之目擊證人即司機林震峰所述內容與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所稱洪村騫並未拿東西至郭蕭秀紅住處等情相符,已足認洪村騫所證稱其有在郭蕭秀紅住處交付裝有賄款之水果箱乙節,有合理之懷疑,更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然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此部分所述,及洪村騫嗣後改稱拿錯水果箱之說法,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20頁理由欄參、一、㈥至㈨】,縱使司機林震峰確有於106年4月6日載送洪村騫前往郭蕭秀紅住處,以其於錄音中所陳「我並沒有進去」、「要進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拿東西。印象中是沒有啦」、「現在因為太久了,你講叫我很清楚描述,我也沒辦法說很清楚,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啦」(參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譯文),亦已有因時間過久而記憶非明確之情形,則林震峰對於當時洪村騫究有無攜帶水果箱一事,能否正確記憶而為真實陳述,甚有可疑。而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所指關於所指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關於洪村騫並無攜帶水果箱之說詞,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予以判斷說明何以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對當日在場之人所為證言已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再為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無論依聲請人所提再審之新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卷存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