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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2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曾子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新北檢永實114他6828字第1149146022號函覆內容,可知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關之廢棄物皆為風管、風機,但只要被告有能力、技術維修,風管就不是廢棄物。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142269835號函所載,廢棄物回收場的規模小於1000平方公尺,自始不用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許可就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處理,原確定判決既稱被告占用面積加總776.48平方公尺,被告自不需申請許可。另占用本案土地上的風管不是全都是被告的,原確定判決沒有特定犯罪時間,被告只有把東西放在附近跟別人租的土地上,沒有在測完土地後再去占用別人的土地,之前的照片及影片未提示予被告,被告並非照片及影片中之人,本案屬春秋墓園的土地也非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屏東監獄監所第七工廠管理員盧志明、屏東監獄第一工廠主任管理員陳皆宏、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第九工廠主任)、臺北看守所第九工廠作業指導員蘇子葳,欲證明被告與同工廠工作伙伴做摺紙手工的產品有瑕疵被退貨時怎麼處理;證人陳正清,欲證明檢察官所指案發時間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證人翁文俊、羅春妹、新北市環保局長程大維,欲證明是回收舊物再利用,另聲請調取屏東監獄第七工廠瑕疵紙盒、臺北看守所第九工廠瑕疵紙袋及錄影、錄音,欲證明瑕疵產品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被告有共犯;日據時代美軍轟炸臺北航照照片、62年前中和航拍照、62年至100年航拍照及衛星照片、海平面100公尺等高線圖、齊柏林衛星明年3月開始拍的現況衛星照片、100年至案發時的中和衛星照片、59年成立春秋墓園時之空照圖及至今歷年衛星圖,欲證明案發地的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第9條第9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⑴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風管並非廢棄物部分,業經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等語。

⑵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占用本案土地上的風管並非全是其所

有,原確定判決沒有特定犯罪時間,其只有把東西放在附近跟別人租的土地上,沒有在測完土地後再去占用別人的土地,之前的照片及影片未提示予被告,其並非照片及影片中之人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載依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類、再利用之工作,本案土地上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鋪設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告發人張鑄、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共有人呂學檳之證述,與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24日現場照片、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勘(查)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等事證,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置、鋪設及搭建,被告並在原判決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原判決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物、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等物,已占用原確定判決附表區塊一至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

⑶被告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案屬春秋墓園的土地非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山坡地部分,則經原確定判決記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該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

⑷綜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業已調查、審酌之事實,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被告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占用面積小於1000平方公尺,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11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142269835號函所載,其不需申請許可就能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處理部分,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依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有關從事回收的拾荒老人是否應具備許可文件才能從事拾荒工作部分,凡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規模,應向本局申請許可方能從事」之內容,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之規定,可知只要符合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各款要件,即應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不以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被告自承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經營方式為受僱於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法業主去清理等語,且本案被告所堆置之風管屬廢棄物如前述,則被告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方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是以,被告所執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屏東監獄監所第七工廠管理員盧志明

、屏東監獄第一工廠主任管理員陳皆宏、臺北看守所管理員(第九工廠主任)、臺北看守所第九工廠作業指導員蘇子葳,欲證明被告與同工廠工作伙伴做摺紙手工的產品有瑕疵被退貨時怎麼處理,另聲請調取屏東監獄第七工廠瑕疵紙盒、臺北看守所第九工廠瑕疵紙袋及錄影、錄音,欲證明瑕疵產品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被告有共犯;日據時代美軍轟炸臺北航照照片、62年前中和航拍照、62年至100年航拍照及衛星照片、海平面100公尺等高線圖、齊柏林衛星明年3月開始拍的現況衛星照片、100年至案發時的中和衛星照片、59年成立春秋墓園時之空照圖及至今歷年衛星圖,欲證明案發地的情形,然此部分聲請均與被告本案所涉前開犯行之判斷無關,已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正清,欲證明檢察官所指案發時間被告之不在場證明部分,因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長達3年多,殊難想像證人陳正清可清楚知悉被告在此段期間之所有行蹤,其所為證詞已難認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原確定判決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係其放置、鋪設及搭建如前述,被告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顯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翁文俊、羅春妹、新北市環保局長程大維,欲證明是回收舊物再利用部分,即便前開證人確實證述有回收舊物再利用之情形,惟因本案風管中之金屬縱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可再次使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如前述,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