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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係受告訴人簡暉陞誣陷、偽證入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變造私文書犯行,實有違誤。依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所為陳述,始終否認本案3張收據上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其所書寫,然原確定判決卻增加告訴人所未為之陳述,認告訴人在資訊有限之情況下,主觀認定自己未簽過如此高額收據,而否認收據為其所簽立,要與常情無違,難認不能採信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所虛添。況告訴人證稱,其所寫收據上「參萬元」國字間沒有空格,則聲請人究係以何種方法將「仟」字塞入其中,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認定。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3張收據所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等字樣之書寫者為告訴人,如認有釐清必要,自應再將本案3張收據送請鑑定,以確定上開金額之筆跡究係為告訴人或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經鑑定,僅以聲請人自承「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其所書寫等供述,認聲請人自認有加工變造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及理由矛盾之缺失。況本案3張收據於付款性質欄並無租金字樣,原確定判決自行添加卷內證據所無之內容,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而卷內3張收據之數字、日期均為聲請人親筆所寫,再由告訴人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指印、蓋印,並無告訴人所稱寫有「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支付性質為「租金」之3張收據,且告訴人稱其所書寫之收據為灰白色、淺藍白色,本案卷內之收據為黃色,可見聲請人並無偽造犯行,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見本案收據3紙均為聲請人書寫,告訴人僅是蓋指印在聲請人寫好的數字及日期上,無法證明收據上有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告訴人應提出其所稱書寫之3張收據。聲請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字跡與本案3紙收據所載差異甚大,可見本案3紙收據上之數字並非告訴人書寫,應全部都是聲請人所寫。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矛盾、違背法令,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作為新證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暉陞之證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民國106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收據、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170號鑑定書、108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所提出之收據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署之101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聲請人之授信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且就本件聲請人變造收據之事實,具體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指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於偵訊

時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為錯誤之判斷,構陷聲請人有變造文書等罪刑等語,惟聲請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可稽,則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核與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無涉,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