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顧柏翰(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交友不慎,發生多起被詐騙案件,損失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積欠銀行貸款、民間企業貸款等約500萬元,在債務龐大壓力之下誤入詐騙集團(化名「鄭昇」男子)假貸款公司圈套之中,被騙走4個帳戶和金融卡,聲請人因陸續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並向警方報案,而招致「鄭昇」向花店訂罐頭花圈予聲請人恐嚇,可以傳喚德美花藝店老闆娘謝嫦銀來作證,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重要證據和聲請人現狀家庭經濟條件因素等,有漏未審酌之事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通知到場,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75-177頁)。
㈡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詳載憑為論斷聲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共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鄭昇」之人,並提供密碼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編號1、2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嗣遭郵局圈存抵銷),編號3之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及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因誤信「做金流」、「包裝」以助核貸而受騙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於察覺帳戶異狀後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並報警等情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年紀、智識及社會歷練,暨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兆豐銀行等帳戶於遭利用前存款所剩無幾等情,顯示其對帳戶具專屬性具相關智識與經驗,可知悉「鄭昇」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竟寄出多達4個帳戶,實無可確信其有對「鄭昇」會將帳戶作為正當用途之合理信賴,主觀上認知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卻抱持僥倖心理,為能順利取得貸款,無視提供4個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等旨,綜合認定聲請人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情,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法院裁判書類、和解筆錄、債務協商資料、薪
資表及裕融企業、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文等資料,主張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比對本案刑事卷宗資料,前揭證據固均係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然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和解筆錄等,均係聲請人於其他案件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案件資料,且各該案件之事實情節,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顯無從使聲請人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即非屬得執以聲請再審範圍,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19號、114年度司
票字第19560號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裕融企業函、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銀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函等資料,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務資力狀況,縱足以顯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亦僅涉及其犯罪動機或背景,尚不足以否定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產生犯罪風險之認識與預見能力,亦難僅憑此等資料,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⒊再者,依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自稱貸款公司,
我說我帳戶資料不是很好、沒什麼錢,對方說要做金流,做好看一點。13日晚上對方動用了我兆豐跟郵局兩個帳戶,我發現怪怪的,趕緊凍結掛失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4頁)。足見聲請人明知所謂「美化帳戶信用」之貸款方式,係藉由製造資金往來假象以提高帳戶信用評等,仍將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客觀上具有高度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聲請人對此風險並非不能預見,猶仍提供帳戶資料,足認其對該結果之發生,具有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行為時年約59歲,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欠缺判斷能力之人。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違誤。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因陸續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並向警方報
案,而招致「鄭昇」向花店訂罐頭花圈予聲請人恐嚇,可以傳喚德美花藝店老闆娘謝嫦銀到庭作證云云。惟此部分再審意旨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22行),又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卷內各項證據為論據,認定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論以聲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提出辯解,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而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實已混淆再審程序與上訴程序之性質,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其聲請傳喚德美花藝店老闆娘謝嫦銀,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至聲請人以其家庭經濟、個人因素之現狀未予審酌,請求准
予再審云云,然此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