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煌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
751、10752、10753、18098、185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煌文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對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負責人陳桂三(即陳桂忠,下稱陳桂忠)提起告訴,有告訴狀為證(下稱證一、再證三),證明聲請人係遭騙至劦譽公司任職。聲請人經友人林景興(下稱證人1)介紹,於107年1月2日起以約聘講師身分任職於劦譽公司,聲請人僅為受僱員工,經陳桂忠表示公司業務部分為新商業金融模式,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報,並有法律顧問高維楚(文字河,下稱證人2)撰寫處理,此有捷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截圖(下稱證1)、姜至軒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及函文(下稱證2)可證,聲請人因而誤信劦譽公司為合法經營。其後,聲請人從黃文安處得知陳桂忠、謝春芬(下稱證人4)曾為夫妻但關係仍好,加上陳桂忠態度誠懇,遂於107年1月底以聲請人妻子陳婉玲名義加入、安置在羅元駿組織內,共投入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陳映羽(下稱證人3)師姐可證。聲請人依陳桂忠指示及提供之教材與版本製作成簡報授課(下稱證3),並指示聲請人需於講課期間將市場運作現況報告陳桂忠。聲請人於授課時受會員委託轉達陳桂忠要求發放紅利,陳桂忠則親自以文字或錄影方式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或課程中對會員發表聲明,且於會員張立鈴主導之自救會要求與陳桂忠進行視訊會議前,聲請人亦受謝春芬指示協助會員並關注其權益及意見,此有陳桂忠對外聲明稿(下稱證4)及張立鈴會議內容譯文(下稱證5)可證。劦譽公司因積欠聲請人3個月薪資,且聲請人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因而提出離職,有離職聲明(下稱證6)可憑。隨後聲請人主動至調查局提供資料備案,並於後續配合偵辦。綜上,顯見陳桂忠違法吸金中飽私囊,假借各種合法經營名義,誤導聲請人至各地講課,以達到吸收會員目的,亦對會員塑造聲請人為公司核心假象,推諉相關法律責任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投資之13萬元無任何回收,有會員列表網頁資料(下稱證7、再證一)可證。聲請人為講師、受僱員工,並非經營、招募、分紅者,僅依劦譽公司提供之教材授課,並未參與組織發展與制度設計,聲請人並非共犯。聲請人自小接受孔孟思想與儒家教育之文化薰陶,一生所從事乃慈悲善念志工事業,有聲請人之生長、教育背景及個人名片(下稱再證二)可佐。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聲請傳喚陳桂忠作證,聲請人願意接受測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7至130頁)。又本件原判決固因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理。惟原判決仍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6頁),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其審酌第
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之依據。而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智超、張晨鈺、詹德釗、證人王芷萱、陳巧妮、曾毓倩、陳秀蓁之證述、說明會宣傳資料、獎金說明表、XY電子加密貨幣控股公司簡介、星級紅利一覽表、合夥創業說明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簡報、劦譽集團網絡新銷售模式簡報、參與股東方案簡報、劦譽合轉商業模式FRB商城簡報、劦譽集團XY縱橫天下簡報、聲請人與共犯陳桂忠之對話紀錄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第6行至第18頁第22行,本院卷第245至256頁),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第一審判決第20頁第3至26行,本院卷第258頁)。此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其提出之證一、再證
三、證1至7、證人1至4、再證一、二等,固未經原判決、第一審判決調查審酌,而符合新規性要件。惟原判決以為量刑審酌依據之第一審判決,依憑證人詹德釗證稱:後來劦譽公司之制度、公司文宣、消息傳達都交由聲請人處理。是否發獎金,是由陳桂忠、謝春芬及聲請人決定。聲請人來公司之後,公司制度都改變了,原本陳桂忠的制度,聲請人改革後,錢就降了很多;證人丁智超證稱:後來聲請人進公司後,說明會大多都是由聲請人負責講解,簡報資料應該是聲請人或張巧雲做的。聲請人有說投資方案,也有鼓吹外界來投資;證人張晨鈺證稱:聲請人去外地開說明會時,也會代收及代發會員投資款項,公司LINE群組的發言人是聲請人,聲請人並負責發放紅利。聲請人到別的地方上課時,我們會將錢匯給聲請人,名冊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去發放。LINE群組關於二盤的投資內容,都是由聲請人所公告;陳秀蓁證稱:聲請人是臺上的講師,只要聲請人在,講師都是他。然後第一盤改成第二盤後,所有第二盤全制度的設計也都是出自於聲請人;證人曾毓倩證稱:就我所知,一盤的簡報檔大多是聲請人或張巧雲做的,二盤的那份簡報檔我有看過,是聲請人給我們行政人員參考如何計算日紅利,謝春芬及聲請人於說明會上有承諾可以每週給紅利。聲請人會上台講解鼓勵投資入會,如果聲請人去外面上課,聲請人也會收錢。有些投資人到公司說要領紅利時,曾經提到聲請人及謝春芬在說明會有承諾可以每週領紅利;證人王芷萱證稱:聲請人主要負責在公司召開的說明會上,跟與會人員說明劦譽公司的投資方案,如果去外縣市開說明會時,聲請人也會幫忙公司跟入會會員收錢跟發放會員獎金;證人陳巧妮證稱:聲請人是講師,聲請人有用LINE傳二盤的宣傳資料給張晨鈺,張晨鈺再傳給我,檔案應該就是聲請人製作的。本來獎金是每月領1次,聲請人在說明會宣稱每天都可以領紅利,所以變成每天都有會員來說要領紅利,後來情況有點失控,會員堅持要領紅利,我們就馬上算,然後從當天收取的會費去支付紅利,如果錢不夠,我們就跟謝春芬說,她就會去拿錢來。之後發不出錢,就跟會員說到每月才能領錢,我們有跟謝春芬反應,她只說要等通知各等語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為劦譽公司講師,負責製作於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所需之簡報,並於說明會時說明投資方案,且於外地開說明會時,代為收受或發放投資款,招攬民眾投資,屬劦譽公司核心幹部而有執行吸金業務。且聲請人知悉劦譽公司以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報酬吸引投資,卻仍協助共犯陳桂忠為製作招攬投資所需文件及說明會宣傳資料,並於說明會後收取投資者之資金,可見聲請人與共犯陳桂忠合意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開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目的,屬共同正犯等事實,因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⒊⑴至⑻、⑽②(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3行至第17頁第15行、第20頁第3行至第21頁第2行)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提出之證一、再證三(見本院卷第17至24、223至238頁),僅足證明其事後或判決確定後有對陳桂忠提出告訴之訴訟行為;再證二亦僅係聲請人自陳其生長、教育背景及個人名片(見本院卷第221頁),均無從動搖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另聲請人所執上揭情詞及提出之證1至7、再證一(見本院卷第25至92、217頁)、證人1至4,均僅係就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基礎之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再事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動搖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經核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桂忠及表明願受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與共犯陳桂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第一審調查完竣並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已如前述。聲請人前揭之證據調查聲請,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論單獨或參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及先前已成立或存在卷內之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以書狀敘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見本院卷第139、203、205頁),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