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小玲輔 佐 人 施昀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第29328號、第30992號、第37546號、第404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小玲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綠橘方案全流程即採購、招攬、簽約、支付款項、
通知領取紅利、典當或抵押、簽立和解書等行為均無一處參與。
㈡聲請人入股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間更名彩石
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初,曾要求彩石公司出示採購明細以核實入股價值,豈料106年4月5日至同年11月,公司已多達167件珠寶典當;隨後上金公司入股成董事,於彩石公司增資前積極要求召開股東會(蘇怡稱108年5月20日揭露財報時已取得董事會同意,然根本沒召開,是到同年6月28日股東大會上才提一個粗略財報),聲請人因而遭彩石公司內部排擠,且聲請人於108年5月配合彩石公司提出珠寶例行清潔要求,前後交付9顆珠寶,並有清潔單據2張為證,然據卷宗所載事實,許多被害者這批珠寶遭調包、或根本未曾發還,實質上已被蘇怡團隊典當套現。聲請人要求會計師針對綠橘方案3顆珠寶進行盤點,後續也從卷宗發現該資產早已被拿去典當,除顯見彩石公司隱匿財務漏洞外,益徵聲請人未參與彩石公司之經營。
㈢告訴人黃以均、劉曉天、李光益等三人向聲請人提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30號民事訴訟求償敗訴,聲請人無須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投資人吳何來于、龔麗卿、王國盛(下稱吳何來于等3人)於偵審中均未向聲請人求償,而龔麗卿投資期間更無與聲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此外吳何來于、王國盛亦證稱綠橘投資方案為李莊介紹,又本案被害人均一致認定實際招攬人為李莊,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亦同為受害者;且王國盛於106年股東大會即已知悉綠橘方案,聲請人並無招攬。
㈣聲請人與彩石公司及蘇怡之間高達百餘筆的複雜借還款紀錄,足證雙方存在深層的民間借貸與債權關係,聲請人於2014年,經由蘇怡介紹投資亞洲電力公司日本太陽能電廠日幣3,000萬元,後因無法辦理貸款撤資取回款項,訂金美金3,180元遲未退還,亞洲電力公司告知須向彩石公司索取,證明聲請人對彩石公司始終存已多重且未結清債權,而彩石公司內帳有關聲請人收取款項之佣金紀錄,實係蘇怡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再龔麗卿短時間密集投資9筆,然公司內帳佣金紀錄僅有5筆,佣金名目係彩石公司隨意挪用,又即便是發放給一般投資人的紅利也被要求標註為佣金,顯見佣金科目無法作為招攬之證據。
㈤聲請人被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此有新事證8歸還款
項證明可證,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無保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聲請人既無招攬告訴人之行為,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事,是上開證據自屬新證據,且與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即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得以獲判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⒈蘇怡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7月間
登記為董事長,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鑽石、珠寶,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蘇怡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竟與聲請人、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謝蕙芬、李宜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怡先後設計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復以口述方式傳達給李莊,交由李莊撰寫為制式之書面投資契約。⒉蘇怡於擔任彩石公司代表人期間內,除以約定或給付前揭與
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招攬他人投資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之外,並以提供業務人員高額業績獎金之方式,即如附件一㈠1、2所示之愛維根方案、附買回鑽石方案係按累積總業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為0.1%至30%不等、附件一㈡1所示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為契約金額7%,並規定業績獎金係分給介紹投資人至彩石公司投資之業務人員,促使業務經理李莊及有犯意聯絡之業務人員即聲請人、陳奕如、呂貴茹、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楊太利、石宴榳、謝蕙芬、李宜桂等人以彩石公司名義推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其等具體之招攬方式為向自己認識之親戚、朋友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透過親友輾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於106年5月至107年底臺北門市、106年底至108年8月間臺中門市營業期間,他人亦得透過參觀門市之方式洽詢投資方案,若投資人欲詳細瞭解投資方案,得經由業務人員介紹方案,亦可經邀請後前往彩石公司設置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文華苑大廈)、臺北市○○區○○○路000號3號樓之3(大直豐匯大廈)之私人會所,觀覽採購經理鄭家淵負責購入之鑽石、經珠寶鑑定師鑑定與GIA證書相符之鑽石鑑定書,並由蘇怡、李莊親自詳談方案細節。蘇怡並時而開設免費之珠寶鑑賞、教學課程,聘請講師前來授課,授課内容包含鑽石的產地、稀有性、相關新聞報導、國外拍賣成交紀錄,蘇怡、李莊並有於課程進行中講述鑽石稀有性、成長幅度、市場價值等內容,蘇怡並曾指派呂貴茹在現場擔任主持人介紹講師資歷,使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前來參與,於課程結束後,欲進一步瞭解投資方案者,即轉介現場之業務人員協助介紹、推銷,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
⒊投資人之投資方式為前往上開會所或臺北門市,由蘇怡代表
或李莊代理彩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合約,其中附件一㈠4、珠寶購買方案及附件一㈡1、綠橘方案係以彩石公司之海外公司名稱(即COLOR STONE JEWELRY LIMITED)出名締約,其他契約則以彩石公司中文完整名稱締約,投資人需於簽約前後給付投資款項,可選擇以現金、匯款、刷卡方式給付,若以刷卡、匯款方式給付,則款項即匯入如附件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若以現金支付,則交由彩石公司財務人員、李莊匯入蘇怡指定之附件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蘇怡於每期付息日前,再將應付利息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予各投資人所屬業務人員轉交或由公司財務人員直接匯入投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以上開方式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聲請人所招攬吳何來于等3人之投資日期、金額、紅利約定詳如附表十五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蘇怡、羅淑萌、謝輝霖、林采蓁、梁惠雯、劉靜英、王悅容、林梵宸、李佳玲、呂怡蒨、方莉光、劉明之、方祺莎、郭紀舟、吳何來于、廖珮如、高玲玲、林逸堂、石嘉禎、游一龍、施雲嚴、楊秉森、陳忞衡、黃尹鈴、張光瑋、郭素卿、黃以均、黃慧真、周文財、陳伯睿、林韋佑、陳開羽、李妏萱、陳婷柔、林靖傑、邱鵬嘉、郭素蓮、謝昇峰、張家睿、黃玉嬋、劉曉天、蘇宸葦、呂定軒、林靜瑜、張李怡青、陳子俞、游志宏、陳寅琇、陳安辰、王堯臣、自銘珠、陳冠羽、劉志勝、金惠瑛、羅仁堂、凌渝婷、彭邦榮、陳惠美、李光益、許議聰、劉鶯鶯、林漢元、張桂華、羅億雯、葉曉惠、呂宗育、吳玉珍、張裕逸、吳凌志、林張玉英、林妏憶、詹森堡、蔡玲君、康哲豪、陸裴亞、張家珮、龔麗卿、簡淑敏、陳大為、王國盛、張月娥、蘇金妹、李宗翰、謝蕙芬、林韋佑等人之證述,及彩石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聲請人之彩石公司職位名片、彩石公司之珠寶廣告文宣、附表十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彩石公司104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彩石公司自國外廠商購入綠橘方案之綠鑽2顆相關交易資料、彩石公司(包含OBU帳戶)、蘇怡、李莊、陳奕如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莊、林軒如之彩石公司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及領取簽收單、鑽石保管單、鑽石目錄、當鋪典當收據、各業務人員之綠橘方案合約書清冊、綠橘合購佣金帳冊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⒈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參與綠橘方案之全流程,且亦未有招攬
及領取佣金云云,然就聲請人雖非彩石公司之正式員工,因與蘇怡之私人交情且本身亦有投資方案,故曾為彩石公司股東,擔任董事,並有介紹他人前來投資並領取佣金等情,業經蘇怡、同案被告呂貴茹、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翰分別於原審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88至99頁,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㈥第163至165頁、第846頁、第851頁,偵字第30992號偵查卷㈡第79頁),且聲請人確曾介紹龔麗卿、王國盛、吳何來于至彩石公司瞭解投資方案,其等係透過聲請人介紹,始知道有彩石公司存在,進而參與投資等情,亦據證人龔麗卿、王國盛、吳何來于分別於原審之證述明確(見原審追加卷㈣第32至47頁、第57至66頁、第67至77頁),參以扣案之綠橘合購佣金本亦記載,於106年10月、11月、107年1月、2月之綠橘方案業績獎金明細,列有客戶龔麗卿、王國盛、吳何來于之投資款項乘以7%為聲請人之業績獎金,並以現金、匯款方式交給聲請人(見原審追加卷㈡第357至364頁),益徵吳何來于等3人前開之證述非虛,聲請人確實介紹吳何來于等3人至彩石公司投資綠橘方案,並因而獲得業績獎金等情至為明確。至龔麗卿、王國盛、吳何來于至彩石公司雖有經李莊講解、說明投資方案內容,然無礙於聲請人確有招攬吳何來于等3人之事實。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又聲請人復主張因聲請人與蘇怡間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彩石
公司內帳有關其收取款項之佣金紀錄,實係蘇怡清償對其債務云云。然扣案之綠橘合購佣金本係彩石公司之內部紀錄,由相關人員逐月核算、製表完成後,會分別給各該業務人員確認,確認無誤後才發放業績獎金,並不會出現帳上記載業績獎金(佣金),但實際上是清償債務之情況等情,業經蘇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88至99頁),且綠橘方案之業績獎金即為投資金額之7%,而吳何來于等3人係透過聲請人介紹始認識彩石公司之投資方案已如前述,扣案之綠橘合購佣金本帳冊並明確記載吳何來于等3人投資綠橘方案金額之7%為聲請人之業績獎金,並有領取簽收單在卷可稽,顯見其亦曾坦承有介紹朋友至彩石公司投資,自己並因而獲得報酬之情至為明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復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重覆為爭執,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股權轉讓契約書、
出脫持股截圖、彩石公司之董監事名單、本票影本、彩石公司之保養維修單、吳何來于之聲明書、「佣金收入」表、支票影本、彩石公司之匯款單、另案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225至249頁),主張屬「新事實」、「新證據」,其中就聲請人所提出與蘇怡間之「借款」及「還款」明細,乃係聲請人所製作,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而「佣金收入」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聲請人雖未說明該表格之出處,然依其製作形式,實與前開「借款」及「還款」明細相同,故應可認係為聲請人所製作,是上開明細及表格既均為聲請人所製作,且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是該等文書自不具新規性。另案判決部分,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除未能具體說明與本案聲請人行為之關聯性外(如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參與彩石公司之經營,僅認定其有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符「確實性」之要件。
⒋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細繹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