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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發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發(下稱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然有下列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㈠被告並未承攬桃園市○○區○○○街00號、87號、89號之車庫屋頂

遮陽棚架汰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未在現場施工指揮: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⒈陳政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因為我們家車庫上方鐵皮需要修繕,被告做水電比較瞭解,被告跟師傅比較熟,就由被告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被告再發工資給陳政欽、吳金松,事先沒有預估工程之材料、費用,也沒有討論由何人施作、工資如何計算支付,錢就由公款裡面出,沒有特別發包,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過問細節,意外發生後,被告又找其他鐵工來完成,被告和人和工程行都沒有拿另外的利潤,是實支實付等語(見審勞安易字卷第65-66頁);⒉陳揚明、吳金松均證稱:本案工程屬於鐵工工程等情(見審勞安易字卷第77頁),並非人和工程行之營業項目水電工程。陳揚明更證稱:當時人和工程行水電工作早上就休息,被告到下午才問我有沒有空換家裡車庫遮雨棚等語(見審勞安易字卷第74頁),吳金松則證稱:早上做水電工程,做好後,被告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就幫忙弄,被告也沒說細節,當天並沒有說工資,就是幫忙,到現場該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並沒有指揮我等語(見審勞安易字卷第80頁),且依112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見他7603卷一第3-15頁)、人和工程行統一發票(即再證一,見聲再字卷第139-167頁),亦已說明被告、陳政欽僅係擔任人和工程行水電工程人員之僱傭關係,而本案並非水電工程,是可認至現場工作者亦屬幫忙性質,非屬人和工程行之水電工程人員勞務給付,並無「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情,故陳政欽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陳政欽並非因採光罩浪板無法荷重破裂而墜落死亡:陳揚明

、吳金松均證稱:陳政欽因為堅持要拆一顆螺絲,採取跪姿,然後左右晃一下,人就掉下去,掉下去的重力把遮陽板壓破的等語(見審勞安易字卷第77、82頁)。原審認定採光罩浪板無法荷重破裂導致陳政欽自3公尺高屋頂墜落,顯然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陳政烈、陳揚明、吳金松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取捨為說明,實有未及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被告之供述、簡家榆、陳揚明、吳金松、陳政

烈之證述、人和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庫照片、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政欽薪資袋、各類所得暨免稅扣繳憑單等,而認定陳政烈因三兄弟(指被告、陳政烈、陳政欽三人)住家車庫採光罩需修繕,交由經營水電工程之被告施作本案工程,並會以公款支付工程報酬,而施作之材料、工具均係由被告提供,被告為陳政欽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而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屋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然被告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使陳政欽正確戴用,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亦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下方適當範圍復未裝設防墜設施,致陳政欽必須站立在採光罩浪板上施工,然該處採光罩浪板因無法荷重破裂,陳政欽因而墜落撞擊地面而受有重傷害,陳政欽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且就被告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陳政烈、陳揚明、吳金松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

述、112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人和工程行統一發票為新證據,可認定人和工程施作為水電工程,與本件搭建採光罩工程無涉,故被告並非陳政欽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上所稱「雇主」之新事實,被告自無於現場搭建、維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無過失云云。查:

1.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敘被告自承雇用陳政欽,本案工程屬裝潢工程承包,與人和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相符,並引用另案民事事件中陳政烈證述: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叫料、請師傅,再由被告向陳政烈請款,被告另發給工人工資,施工日也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核與另案民事事件中吳金松、陳揚明證稱:陳政欽、吳金松、陳揚明三人均在職人和工程行,以日薪計算工資,本件事發日為在職期間,上午工作完畢後,是被告臨時說,下午才去案發現場工作,當時也沒提到另有工資等情,其中陳揚明更證稱:施工工具為被告提供等語,均足以認定被告即人和工程行承攬本案工程,指揮其僱用之員工即陳政欽施作本案工程,即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被告於再審聲請中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論敘被告所辯部分並無二致。被告於聲請再審中提出之另案民事事件筆錄,已經原審引用論敘,而同一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難逕謂有何漏未斟酌之情。

2.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承攬人有無自承攬契約中「獲取利益」、「個人薪資」、承攬之工作是否為慣習之營業內容,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以聲請再審中,被告引用之另案民事事件陳政烈、陳揚明、吳金松之證述內容以觀:

⑴被告負責完成本案工程後,再由被告向他方請領工作報

酬(含材料費用),此經陳政烈證稱:本案工程由被告負責,完成後,係由被告請領工程總費用,再由被告進行金額分配、轉給等情。

⑵陳揚明證稱:本件是前一、二天才聽說的工程,但不知

確實之施工日期,被告未告知工程內容、未告知所需工期、未告知施工細節,也沒說工資,當時也不知道會不會拿到工資,工資是事後被告另請鐵工施作,為了公平起見才一併發給,被告也沒有實際指示現場何人做什麼工作等情(見勞安易字卷第72-76頁),吳金松證稱:

當天才知道有這個工程要做,被告沒有說怎樣做,也沒有說細節,沒有說工期,也沒有說工資,工資是被告後來另外私下拿現金,現場工作是個人該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勞安易字第79-81頁),則可認①本案工程之所需材料、施工工具,均由被告負責,②本案工程之實際施工日期為被告指定,③本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員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均為人和工程行聘僱之員工,被告告知陳揚明、吳金松施作本案工程時,並未告知本案工程之任何細節、勞務對價,陳揚明、吳金松均無任何本件工程資訊以資判斷勞、資是否相當,即行前往至現場為勞務給付,已可認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並無「是否至現場施工給付勞務」之決定權,而是單純接受被告指派至案發現場施工,④本案工程之施工時間與人和工程行之原上班時間「半日」重疊。

⑶綜上,本案工程之主要內容即時間、工期、材料、內部

施工人數、費用分配等,均由被告決定,足認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之勞務完成,於勞務完成後請領相對應之工程總報酬,核與民法第490條之承攬相符。又被告指派吳金松、陳揚明、陳政欽等人至現場施工,則被告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承擔為受勞務指派者設置防墜措施之義務。此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

⑷陳揚明、吳金松雖證述:被告派工時表示為「幫忙」、

沒有告知工資云云,然以被告與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之僱傭狀況,渠等針對具體內容同意短暫無支薪幫忙,尚有可能,實難想像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等人會針對雇主「不知要做多久、不知要做什麼」之請求,決定為「可能長期無償之勞務提供」,則被告使用「幫忙」或「指派」等詞,僅為用語之差異,應另以其等實際具有「是否至現場施工給付勞務」之決定權為斷。本件陳政欽、陳揚明、吳金松僅得被動接受被告指派至案發現場施工,並無「是否至現場施工給付勞務」之決定權,故陳揚明、吳金松證稱:本件並未告知工資,係無償幫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陳揚明、吳金松另證稱:渠等至現場後實際工作之內容

並非被告出言分派等語,而以該時吳金松、陳揚明、陳政欽等人與對被告具有僱傭從屬性關係,吳金松、陳揚明、陳政欽等人並無決定是否至本案工程地施作之權限,雖未實際於現場分派具體工作內容,仍可認被告係以雇主之姿,指派施工本案工程。

⑹至再審意旨以陳揚明、吳金松證稱:本案工程屬鐵工工

程,非屬人和工程行之營業項目等情,112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亦載明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非水電相關工作內容,況被告並未因本案工程獲有任何利潤,認被告並無以人和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本案工程。然:

①本案工程是否與人和工程行營業項目相符、被告個人

是否因本案工程獲取任何利益、個人報酬等,均非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業如前述,縱承攬之內容違反營業項目,甚至更因此受有損失,均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②雇主基於勞動從屬關係指派之工作內容,非必為勞工

「慣習」之工作,雇主因經營內容變更所必須,即得變更指派其他勞工體能、技術可勝任之工作內容。本件被告因承攬本案工程,導致其應完成之工程內容與一般慣習「水電工程」不同,自得變更指派勞工工作內容為其他勞工體能、技術可勝任之非水電工作內容,故以被告指派工作內容變更,自無法以陳政欽之工作內容並非水電工程回推認定被告並未承攬本案工程、或並未以雇主之身分指派陳政欽為本案工程施工。

是依據被告雖於聲請再審意旨無視卷內其他證據,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引述之證述斷章取義,然此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難認為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

㈢再審意旨另以:陳政欽造成重傷害之原因係因要拔除螺絲,

並非採光罩浪板無法荷重破裂墜落云云,並舉陳揚明、吳金松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為佐。然細觀渠等之證述,吳金松係證述:我並沒有親眼目睹陳政欽摔落的過程,聽到聲音已經掉下去了,陳揚明跟陳政欽說螺絲拔不起來就不要拔了,陳政欽還是要拔,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審勞安易字第82頁),是以吳金松之證述無法證明陳政欽摔落之原因。另陳揚明證稱:拆螺絲時,有一塊螺絲我和吳金松都拆不下來,陳政欽就找我拿工具要去拆,我在旁邊看到陳政欽採跪姿拆,左右晃動後,人就倒下去,把遮光板壓破後摔下去等語(見審勞安易字卷第77頁),是由陳揚明之證述,亦係佐認陳政欽因於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過程中墜落,現場並無設置相關防墜措施,導致陳政欽墜落撞擊地面等情,並無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有關陳政欽墜落地面前之實際施工內容,是否係為拔除螺絲,僅為陳政欽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無礙被告之過失情節,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敘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3.所載)。故陳揚明、吳金松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難認為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重要證據。

㈣被告於本件聲請再審中提出之本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即再證2、3號,見聲再字卷193-194、199頁),係證明被告即人和工程行與陳政欽法定代理人簡家榆達成調解、賠償之情形,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業經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聲再字卷第185頁),是本院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被告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